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偉良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 律師
陳冠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事實
一、子○○於民國107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昌 」之成年男子及 樊哲瑄 所組成,且 賴德彬 、 郭建麟 、 邱佩玲 已參與其中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成年人,樊哲瑄所涉發起犯罪組織罪,子○○、賴德彬、郭建麟、邱佩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有罪在案),並擔任俗稱「收簿手」工作,負責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子○○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 金宏達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朝印(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陳茗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各寄交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至指定地點交予「 鄭偉雄 」,再由子○○未經「鄭偉雄」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鄭偉雄」名義,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於如附表一所示包裹之客戶簽收單或配送所收執聯上偽造「雄」之署押各1枚,表示「鄭偉雄」業已收受各該包裏後,將偽造之客戶簽收單或配送所收執聯交付予各該物流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並領取金宏達、吳朝印、陳茗郁所寄送之包裹,足以生損害於「鄭偉雄」及物流業者遞送包裹之正確性。子○○領得如附表一所示包裏後,將各該包裹轉交予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癸○○等10人施以詐術,使癸○○等10人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受騙者、匯款時間、金額、詐騙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經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各該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附表二編號2部分因及時圈存止付致未及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之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子○○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
234、235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樊哲瑄於原審所證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裡負責收簿之情;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所有人金宏達、吳朝印、陳茗郁於警詢所證交出各該金融帳戶資料過程之情;證人即物流公司人員 姜典超 、 高聖欣 於警詢及偵查所證遞送如附表一所示包裹過程之情,均大致相符,且如附表二所示癸○○等10人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各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復有員警偵查報告、物流公司人員高聖欣所攝疑似詐欺車手照片、簽收單照片、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4日宅配通法(108年)第045號函附宅配單查件結果、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108)新物總(法)第00000000號函附客戶簽收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之彈劾敘明㈠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之「收簿時間」固載為「107年8月30日
11時51分許」,惟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此部分事實,且證人金宏達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07年8月29日11時29分許,遵照對方指示寄出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見他卷第31頁),復參酌本案詐欺集團首次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係用於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致被害人壬○○於107年8月31日20時43分許起,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該帳戶,有如附表三編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於被害人壬○○第一次匯款前,業已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管領支配。故應認被告係於107年8月29日11時29分許至同年月31日20時43分許間某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裹,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起訴書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漏未記載被害人庚○○於10
7年9月2日20時4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應予補充。
㈢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並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向如附表二所示癸○○等10人施詐得款後,詐欺所得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切斷詐欺金流去向所涉之洗錢事實,應予補充。
四、論罪㈠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
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次按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縱使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包裹之客戶簽收單或配送所收執聯上,冒用「鄭偉雄」之名義,偽簽「雄」之署押各1枚,縱實際上無「鄭偉雄」之人,形式上仍有使人誤信該文書為「鄭偉雄」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仍於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查被告加入「阿昌」、樊哲瑄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其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已有所認知。是被告按照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再將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如附表二所示癸○○等10人施詐使用,堪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各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3至10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其等行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關係,自應認被告就其他共犯所涉洗錢行為,同負其責。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雖被害人丙○○已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然因及時圈存止付,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遮掩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乙情,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7頁),此部分則應構成洗錢未遂行為。
㈣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9、10所示犯行之所為(即各該金
融帳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時間為準,原判決誤認以被害人匯款時間為準,應予更正),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4至8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罪數及共犯關係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客戶簽收單或配送所收執聯上偽造「雄
」之署押各1枚,係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客戶簽收單或配送所收執聯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如附表二編號3、5至9所示被害人,雖受騙而分數次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然各次匯款時間相近,受騙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每一位被害人之受騙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9、10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包裹,進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供如附表二編號3、9、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9、10所示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其後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因被告僅為如附表一所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僅各就首次達成詐欺取財目的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結果,被告並未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割裂另論之餘地)。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
1、4至8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亦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共10罪),所詐欺之被害人
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如附表二所示癸○○等10人之行為,惟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癸○○等10人施以詐術,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未為詐欺如附表二所示癸○○等10人之實行行為,亦無礙於被告共同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之認定。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含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之犯罪事實,且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漏列被害人庚○○於107年9月2日20時42分許,將29,985元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然此漏未起訴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之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另因於107年9月4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108年11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並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頁,原審卷二第199至228頁)。而本案係於108年11月20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 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9頁)。經比對被告就前案與本案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該犯罪組織成員均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昌」之成年男子及樊哲瑄、賴德彬,兩案之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可見被告係持續參與相同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屬繼續犯,雖前案之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後,但前案既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原審法院,揆之上開說明,前案即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既經判處罪刑在案,故本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無庸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併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即為詐欺取財罪,其不思悔改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再犯罪質更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原則及前揭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所犯參與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各件犯行雖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原判
決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
⒉原判決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損失以獲取諒解,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並向如附表二編號1、3、6、8、9所示被害人賠償部分損害,有帳戶及轉帳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71、183、185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是此部分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6、8、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願意認罪,
並願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為本件詐欺集團所涉犯行,固屬不該,然犯罪分工僅係依指示領取包裹,並非位於集團中重要決定性之位置,分配利益相對較低,被查緝之風險相對較高,應給予相對較低之非難,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悔悟,並願與被害人和解以補償其等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並有賠償被害人之意,然如附表二編號2、4、5、7、10所示被害人均不願意與被告談和解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35、137、139、141頁),故被告仍未賠償此部分被害人(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則無賠償問題),是被告上訴意旨承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認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4、5、7、10所示犯行之上訴
意旨固無理由,惟其就如附表二編號1、3、6、8、9所示犯行之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而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因原判決未及審酌其犯後態度,應認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及沒收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取財,
竟為貪圖不法利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冒名領取裝有供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後提領,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不僅嚴重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更以此分工方式致相關犯罪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併考量其於本院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並向如附表二編號1、3、6、8、9所示被害人賠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各被害人遭詐款項數額之犯罪情節,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幫忙家裡從事種植檳榔之務農工作,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及共犯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107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3日之4日間,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持續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3年9月為適當。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客戶簽收單及配送所收執聯上
偽造「雄」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9、10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客戶簽收單及配送所收執聯,既經向各該編號所示物流公司人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而獲有報酬,故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其餘卷內扣案物,依卷附證據資料難認與被告為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貨運公司暨包裹編號收取時間收取地點包裹內之帳戶收件人、收件地址、聯絡電話偽造之署押備註1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包裹107年8月29日11時29分許至同年月31日20時43分許間某時不詳金宏達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鄭偉雄屏東市○○里○○街00○0號0000000000「雄」(偽造於客戶簽收單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包裹107年9月2日15時4分許屏東市某全家超商吳朝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鄭偉雄屏東市○○里○○街00○0號0000000000「雄」(偽造於配送所收執聯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包裹107年9月1日14時4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7時19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屏東縣○○市○○路0○0號「享溫馨KTV」前陳茗郁所有之1.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2.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行帳戶)3.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鄭偉雄屏東市○○里○○街00○0號0000000000「雄」(偽造於配送所收執聯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詐騙方式主文欄備註1癸○○107年8月31日21時7分許4萬9,123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8月31日20時3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某時許,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撥打電話予癸○○,佯稱為華碩電腦官網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致連續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丙○○107年8月31日21時22分許1萬4,098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8月31日20時1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某時許,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EASYSHOP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致連續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壬○○107年8月31日20時43分許2萬9,985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8月31日20時43分許不久前某時,撥打電話予壬○○,佯稱為水電行人員,因網路購物時設定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雄」署押壹枚沒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同日20時59分許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同日21時2分許1萬5,015元(不含手續費15元)4乙○○107年9月2日16時53分許2萬9,985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2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瑪榭客服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遭誤刷款項,需領出款項再回存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甲○○107年9月2日17時26分許2萬9,987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2日15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TKLAB公司與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致誤送商品,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同日18時18分許1萬6,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6戊○○107年9月2日17時19分許2萬3,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2日16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TKLAB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致連續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同日17時22分許2萬9,987元(不含手續費15元)7庚○○107年9月2日20時17分許2萬9,987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2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為網路購物平台與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遠東銀行帳戶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同日20時42分許2萬9,985元8辛○○○107年9月2日20時10分許2萬2,222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2日19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為瑪榭公司與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遠東銀行帳戶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同日20時36分許1萬5,977元(不含手續費15元)9丁○○107年9月2日16時16分許3萬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2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TKLAB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雄」署押壹枚沒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同日16時21分許3萬元同日16時24分許3萬元同日16時34分許2萬6,123元10己○○107年9月3日20時49分許2萬9,987元(不含手續費15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3日19時13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9時許,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撥打電話予己○○,佯稱為瑪榭公司與銀行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致訂購物品誤植為100套,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雄」署押壹枚沒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出處1附表二編號1①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51至53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交易清單、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47至49、55至67、71頁)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3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2609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金宏達,帳號: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二第335至338頁)2附表二編號2①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43至47頁)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原審卷一第49至59、63至67頁)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3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2609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金宏達,帳號: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二第335至338頁)3附表二編號3①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11至313頁)②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315至317頁)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3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2609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金宏達,帳號: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二第335至338頁)4附表二編號4①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77至80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76、81、82、87、88、92至94頁)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0年3月25日合金雙和字第1100000821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陳茗郁,帳號: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二第345至347頁)5附表二編號5①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3頁)②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紀錄表、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98、99、104至107頁)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110年3月17日110錦和字第31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陳茗郁,帳號: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二第255至257頁)6附表二編號6①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13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10、114至118頁)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110年3月17日110錦和字第31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陳茗郁,帳號: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二第255至257頁)7附表二編號7①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24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21、125、126、128至130頁)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00000744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陳茗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二第251至254頁)8附表二編號8①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38頁)②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5、139、140頁)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00000744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陳茗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本院卷二第251至254頁)9附表二編號9①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71至75頁)②存簿內頁照片、交易明細、刑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原審卷一第77至103頁)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0年3月25日合金雙和字第1100000821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陳茗郁,帳號: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二第345至347頁)10附表二編號10①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3、131、135至153頁)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5469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吳朝印,帳號: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8頁)附表四:
扣案物品數量備註銀聯卡69張①偵卷一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②子○○所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