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427號原告 劉恒元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 律師
陳引超 律師被告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林伊柔 律師 張雅淇 律師 張凱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3,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民國108年度年終考核,並按考核等次給付考核獎金予原告。就聲明第2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依被告工作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至少為1個半月薪給之考核獎金即163,92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54,640元,尚不足109,280元,加計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訴訟標的價額為2,032,9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4,131元,是本件上訴人應先繳納之裁判費為7,065元,扣除已繳6,57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