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542號上訴人 蔡佳恬
蔡國平 被上訴人 謝欣芳
林琪靜 張建榮 官聖崇 呂姿瑩章世和葉曉鳳上列當事人間109年訴字第554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應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5萬5,212元《計算式:74.61㎡×89200元/㎡》,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將全體住戶共有公寓西側1樓外牆裝設之採光罩、監視器、線路拆除,故被上訴人可獲得之利益乃該牆面之回復原狀利益,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另原判決主文第三至五項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30萬5,212元《計算式:6,655,212+1,65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4,90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