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3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交上字第303號上訴人 方瑞誠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方瑞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6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4日上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主登記為訴外人全能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314號前而由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其原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斯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惟其因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乃撞及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駕駛人:李○智,乘客:曾○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駕駛人:王○元),致2機車均人、車倒地,甲車之駕駛人李○智及乙車之駕駛人王○元均受有傷害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惟上訴人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或留下聯絡電話即逕行離去。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循線通知上訴人到案說明及調查相關資料後,認上訴人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109年11月12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1A2981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0650號為緩起訴處分,且已確定)。
嗣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而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一、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等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5月2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981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上訴人所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部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另就其所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4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後隨即駛離,事後才知被提告肇事逃逸,遂與機車騎士達成和解、賠償,當時我也收到緩刑(按:應為緩起訴)通知,也有去上課,並表示不會吊銷駕照,懇請法官重新審理,讓上訴人得以繼續開車養家等語。惟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已據原審判決詳細論斷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發生系爭事故,並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認為原處分所裁處之吊銷駕駛執照屬於行政罰,並不屬於檢察官刑事犯罪緩起訴效力所及;另針對上訴人提及家裡經濟狀況不佳,若無駕駛執照無法開車賺錢等情,並非屬於法定得減輕或者免除其處罰之事由,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重點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等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判決第4至9頁)。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是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為爭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