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金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堅立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堅立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堅立(綽號 阿堅 )於民國106年12月初前某日,與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HE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亦與「HEN」基於利用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犯意聯絡,李堅立及「HEN」先於106年1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向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 陳冠宇 (業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354號判處罪刑確定)收取其名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等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取得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二、李堅立與「HEN」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由詐騙集團分別向 許淑霞 、 鄭淯云 、 鄭素華 、 黃麗雪 、李 陳玉瑛 、 王金雀 (下稱許淑霞等6人)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致許淑霞等6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至陳冠宇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帳戶」欄所載之金融帳戶內。惟因附表編號4、5詐得之金額發生無法於中國信託帳戶兌領現金之情事,李堅立經由詐騙集團得悉上情後,即與詐騙集團基於前開一般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14日16時30分過後至106年12月15日10時42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陳冠宇,向陳冠宇表示李堅立所有之金錢因存入中國信託帳戶無法兌領,請開戶人即陳冠宇配含辦理提領事宜,陳冠宇遂於106年12月15日10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請補發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再於同日12時20分許,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1,000元,並將領得現金6萬元全數交予李堅立。嗣因許淑霞等6人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鄭淯云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鄭素華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麗雪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堅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與同案被告陳冠宇(下稱陳冠宇)共同交付系爭帳戶予「HEN」之人,而系爭帳戶其後成為詐騙集團之洗錢工具部分,係構成幫助犯罪(見本院卷第263、307至309、347頁),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辯稱:其與「HEN」之人約在106年間於社交軟體臉書上認識,因為陳冠宇要出售系爭帳戶之事,才與陳冠宇及「HEN」加入LINE3人群組。其未於106年12月15日上午撥打電話給陳冠宇,叫陳冠宇去中國信託銀行補發提款卡及領錢,當日也沒有從陳冠宇哪裡拿到金錢,是陳冠宇積欠其債務,其是有叫陳冠宇於106年12月3日去郵局提領2萬元給其(見本院卷第349至353頁)。經查: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許淑霞等6人經不詳成年男子施以
如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帳戶」欄所載陳冠宇之系爭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淑霞等6人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至27、29至31、33至35、37至38、39至41、43至45頁),並有:⒈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7至49、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1、99、109、1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5、71、87至89、125頁)、鄭素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7頁)、⒉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1至63、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5至67、81至83頁)、黃麗雪提出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見警卷第73頁)、⒊白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7至7頁、85頁)、 李陳玉瑛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91頁)、李陳玉瑛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3頁)、⒋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5至97、101頁)、王金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警卷第103頁)、⒌梧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05至107頁)、鄭淯云提出之交易明細及三勝報關行有限公司請款單(見警卷第115至117頁)、⒍東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19至121頁)、許淑霞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卷第129頁)等附卷可佐,已可認定被害人許淑霞等6人確經不詳成年男子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次查,被告及陳冠宇均否認有撥打電話予許淑霞等6人,另依許淑霞等6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對其等實行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僅有一人,且為男子。
㈡被害人許淑霞等6人因受詐欺而匯款之系爭帳戶,係由陳冠宇
所申設。又陳冠宇有於106年12月15日10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請補發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同日並提領5萬9,000元;再於同日12時20分許,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自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1,000元,共計6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冠宇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9至10、15至16頁、偵卷第54頁,原審訴緝卷第148、150頁、本院卷第311至317頁),並有系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5至1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8月14日函附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暨補領新摺申請書、掛失補發/換發金融卡申請書(見原審卷第57至65頁)等在卷可稽。
㈢因此,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命陳冠宇前往中國信託
銀行補辦存摺及提款卡,並從帳戶裡提款後受領陳冠宇交付之6萬元;及被告是否有實際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之人之詐騙集團實行本案犯行,經查:
⒈證人陳冠宇歷次陳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之前我有向被告借錢,當時沒有工作所
以沒錢還他,被告就說看我有沒有銀行存摺、提款卡,1本可以賣1萬元,我於106年12月初就把系爭帳戶拿去被告位在高雄市楠梓區的住處給被告,被告再交給九州娛樂公司人員。我都沒有拿到錢,被告說是我欠他的錢(此文義應指系爭帳戶賣得金錢充作抵償陳冠宇對被告之欠款)。後來被告跟我說中國信託裡面的錢是被告的,要我去銀行提領出來給他,我於106年12月15日10時4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提領後全部都拿給被告(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4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帳戶是以1本抵1萬元的方式交給被告,
不知道被告交給何人使用,後來被告說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叫我去補辦,說裡面有被告客人給被告的小費、台費等,要我把裡面的錢領出來給被告,我就直接在大順陸橋跟九如路那邊的中國信託分行臨櫃辦理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臨櫃提領現金(見偵卷第51至53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我拜託被告幫忙買毒品,在幫忙買
毒品的過程中發生意外,被告表示我欠被告錢,存摺1本可賣1萬元,可以讓我抵債。李堅立有把我拉進去一個群組,群組內除了我跟被告外,還有另外一個人,被告說該人是九州娛樂的人,在群組內是談論要提供哪幾個帳戶的事情,我提供了4個帳戶的存摺,但沒有拿到錢。有一天早上被告跟我聯絡,說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叫我去補辦存摺、提款卡,順便把被告朋友匯給被告的錢領出來交給被告,當天因為補辦存摺,所以從帳戶內先扣1,000元,我有向被告表示這樣裡面只有5萬9,000元,李堅立就叫我先領5萬9,000元,我就先領了5萬9,000元交給被告,並跟被告拿了1,000元後存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領出1,000元,也交給被告,共提領了6萬元,全數都交給被告(見原審訴字卷第109至113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12月15日前一天或當天早上,被告跟我說我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叫我去補辦存摺及提款卡,順便把裡面的錢領出來,再拿去給被告,被告說帳戶內是被告的錢(見原審訴緝卷第145至147頁、151、154至155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我欠錢,實際上我並沒有欠被告
錢,本院卷171至177頁被證一之借據及本票確實為我所親簽。106年12月3日其有去郵局提領2萬元還給被告,另外在106年12月15日也有去領錢並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御宿汽車旅館外,當時我是坐在計程車裡面,打開車窗將錢交給被告,所以被告當時有無住宿、是否已經退房均不清楚。該筆6萬元被告說是他自己的錢,被告表示提款卡不知為何原因丟了,叫我去補辦並把錢提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7頁)。
⒉再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分析(見警卷第135至137、145、149
頁),陳冠宇於106年12月15日10時42分許臨櫃提領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時,中國信託帳戶之餘額為6萬15元,國泰世華帳戶之餘額為60元,彰化銀行帳戶餘額為0元,台新銀行帳戶之餘額為15萬9,968元,且被害人李陳玉瑛、黃麗雪分別於106年12月14日13時55分、同日14時44分許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陳冠宇再於106年12月15日上午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補發存摺、提款卡並提領所有現金。
⒊依據證人陳冠宇前開歷次陳述及上開證據方法綜合判斷,已可證明:
⑴陳冠宇確實曾有欠款被告之情事,因而陳冠宇販賣系爭帳戶
時,被告未將賣得價金交付陳冠宇,而充作先前欠款之部分清償。其次,陳冠宇於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至多僅能證明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意而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陳冠宇有參與被告及「HEN」所實行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無法證明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附表編號4、5詐得金額發生無法於中國信託帳戶兌領現金之情事,由證人陳冠宇歷次陳述可知,因陳冠宇僅知悉被告自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錢係被告所有,亦無法證明陳冠宇明知或可得而知此部分之金錢乃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既遂之犯罪所得,遂受被告委託前往提領現金並交付予被告,難認陳冠宇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領款行為,與被告及「HEN」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觀諸本案卷證資料,僅能證明陳冠宇於交付系爭帳戶後,除經被告聯繫前往領款外,均無證據證明陳冠宇有與被告及「HEN」再為聯繫,而得知悉本案實際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自不得遽認陳冠宇就附表所示犯行乃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即有誤認,而應補充更正之。至於原審於108年訴字第354號認定陳冠宇附表編號4、5係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本院另予認定如前並於前開理由敘明,本即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⑵其次,陳冠宇並不知悉原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遺失無法提領,此係由被告向陳冠宇親自告知始得知。再以下述時序而言,附表一編號4、5之被害人係於106年12月14日13時49分、14時30分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於翌日上午即告知中國信託帳戶無法提領,陳冠宇旋即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並於106年12月15日10時42分、12時20分提領現金;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其後得悉遭受詐騙,而於同日13時47分報案(見警卷第79頁),佐以證人陳冠宇前開歷次陳述均指稱被告表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為第三人要給予被告之金錢。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可認定遭詐騙集團所利用中國信託帳戶,已有被害人匯入被騙款項,中國信託帳戶無法提領一事自僅有該詐騙集團所能得悉,則被告能告以陳冠宇上情,自係接獲詐騙集團之情資所致;又依陳冠宇之歷次證述,被告始終陳稱中國信託帳戶無法提領之金錢為其所有,再以系爭帳戶本係販售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之人而成為詐騙集團之洗錢工具,被告竟向陳冠宇陳稱賣予詐騙集團成為洗錢工具之中國信託帳戶,其內金錢為被告所有,已可認定被告確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而為共同被告;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係其自行在網路上搜尋「收簿子」用語(見警一卷第15頁),可認本案係由被告出面擔任收簿手,先向陳冠宇取得系爭帳戶後,再交付「HEN」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其後詐騙集團車手無法從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現金,遂緊急聯絡能與陳冠宇聯繫之收簿手即被告,再由被告於翌日命陳冠宇親自辦理領款事宜,並利用不知情之陳冠宇領得現金後,再交付被告。
⑶至於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證明
陳冠宇乃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據全案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及認定除被告及「HEN」之外,尚有何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同有誤認,亦應補充更正之。
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部分:
⑴被告雖有以下抗辯,即:①於警詢時陳稱:我在106年11月底
或12月初在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上的全家,陳冠宇把存摺、提款卡交給九州娛樂的「HEN」,在場只有我、陳冠宇跟「HEN」共3人。後來我找陳冠宇要錢,陳冠宇跟我說陳冠宇朋友有匯錢給陳冠宇,去銀行領錢後就可以還我了,陳冠宇就帶我去三民區九如路的中國信託臨櫃領錢,陳冠宇拿2萬元還我(見警卷第20至22頁)。②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陳冠宇有去他家附近九如路的中國信託ATM領錢,陳冠宇拿了2萬元給我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70至172頁)。惟依據上開證據方法綜合判斷,被告與陳冠宇先前因有債務關係,陳冠宇乃於106年12月2日自郵局領款2萬元交付被告以為清償,此與106年12月15日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冠宇領款6萬元並為收受,乃屬二事,被告上開辯解當係就上開二事有所誤記,但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陳冠宇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已對該存
摺、提款卡之使用情形失去控制,亦無從知悉帳戶內款項之流動情形,且陳冠宇交付中國信託帳戶時,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陳冠宇既已知悉系爭帳戶已賣予他人而無從管領,亦無從查悉其金流,則陳冠宇何以為了已賣出之中國信託帳戶而前往辦理臨櫃提款,確如陳冠宇歷次陳述,即係基於被告之指示,並將全數領得款項後,旋即前往汽車旅館外交付予被告,是被告以未曾與陳冠宇見面且收受金錢為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6罪。
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無證據證明陳冠宇有參與前述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恰,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告以上開法條並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應變更起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如前。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被告因附表編號4至5犯罪所得之提領,欲轉出詐欺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利用不知情之陳冠宇全數提領之,亦如前述,是附表編號4至5其後之提領金錢,與其等先前之一般洗錢犯行,自係基於基於單一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各應論以附表編號4至5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上開6罪均應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HEN」之人就前開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一般洗錢罪之6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審
易字第1925號、102年度簡字第15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另執行拘役45日),於10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現行累犯規定係因「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經宣告違憲並有修正之必要,然上開解釋文已揭示「不分情節」、「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比例原則」等審查基準,俾供法院就具體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發生。經查:本案犯罪類型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固與被告先前所犯罪名為不同類型,然而罪質相異之非同類型累犯仍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前開解釋意旨亦未指明罪質非同類型之累犯應予限縮不適用。其次,被告所犯上開6罪乃危害社會秩序重大之詐騙集團犯罪,其情節不可謂不重大,其於歷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足證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另斟酌一般洗錢罪得加重法定刑之範圍,如以累犯加重,亦不致生違反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過苛侵害情事存在,被告所犯上開6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就附表所示6罪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犯行,原審就此未予論斷(見原審判決第9頁第15至17行),即有違法不當。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4、5部分係與「HEN」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原審就此認定此部分被告係與「HEN」、陳冠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判決第9頁第16至17行、第10頁第8至9行),亦有違誤。
⒊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4、5部分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業
據陳冠宇歷次陳述一致而明確,被告雖曾辯稱僅取得2萬元,惟此部分係屬陳冠宇先前積欠之債務,尚與本案無關,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以積欠債務作為本案抗辯,亦認不可信(見原審判決第8頁第21行至9頁第11行),然原審忽略陳冠宇歷次陳述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領資料等證據方法,又採用被告所辯僅取得2萬元之片面說詞,而僅沒收2萬元犯罪所得,即有理由矛盾。
⒋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李堅立(綽號阿堅)於民國106年12
月初前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見原審判決第1頁第14至15行),已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未於理由說明如何參與之情,而有理由不備(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提起上訴,求為無罪諭知,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科刑⒈各罪之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為求以快速、輕鬆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與「HEN」共同詐取毫不認識之被害人許淑霞等6人之財物,並指示不知情之陳冠宇提領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造成被害人許淑霞等6人之財物損失,並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參與程度,兼衡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許淑霞等6人受騙金額之多寡等犯罪所生損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6,000元、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7頁);而被告犯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輕罪,一再否認本案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許淑霞等6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定應執行刑:
⑴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⑵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並不相
同,但犯罪手法相似,性質相同,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6年12月中旬,且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均屬侵害財產法益及危害經濟秩序之罪,及其整體犯罪參與程度係屬收簿手,又使不知情之人接續為一般洗錢犯行而使犯罪所得得以隱匿,計有6名被害人受騙等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尤於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洵應參酌其等分工模式及因犯罪各可獲得之利益而分別認定沒收範圍。
⑵經查:被害人黃麗雪、李陳玉瑛因受騙,各匯入中國信託帳
戶3萬元(共計6萬元),經陳冠宇親自提領6萬元並全數交付被告,業如前述,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將6萬元犯罪所得送回詐騙集團,應認該6萬元仍屬被告實際取得並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如附表編號4、5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附表編號1至3、6之犯罪所得,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分得利益,爰不為沒收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李堅立、陳冠宇於民國106年12月間
,與數名不詳人士組成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而原審於判決事實欄亦認定「李堅立(綽號阿堅)於民國106年12月初前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見原審判決第1頁第14至15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故意
犯,行為人係應就其所參與之組織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認識外,並有參與加入組織之意願,始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檢察官於起訴事實欄、原審於事實欄記載被告涉有組成、加入(應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據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陳述、同案被告陳冠宇之證述、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證述,及同案被告陳冠宇申請資料、被害人相關報案紀錄、匯款單據、轉帳明細、通訊對話資料等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犯有本案前開論罪科刑之罪名,但上述證據方法對於被告何時、如何加入犯罪組織,及被告於該組織之各項聯繫與具體分工情況,均付之闕如,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盡其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亦難認原審就此已為證據調查並於理由說明,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因與上開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同案被告陳冠宇就本案犯行部分,業據原審先以108年度訴字第354號判處罪刑,並為沒收及追徵確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陳冠宇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主文1許淑霞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許淑霞佯稱係其外甥 許家豐 ,需借款云云,致許淑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06年12月13日11時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無李堅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萬元2鄭淯云(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4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鄭淯云佯稱係其外甥 鄭文仁 ,因房子被法拍急需借款云云,致鄭淯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06年12月14日11時56分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無李堅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萬元(另產生10元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15萬10元應予更正)3鄭素華(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4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鄭素華佯稱係其姪兒鄭文仁,因要買被法拍的房子,需借款云云,致鄭素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06年12月14日12時34分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無李堅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萬元4黃麗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6年12月13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黃麗雪佯稱係其朋友 董照桂 ,告知其已變更電話號碼,嗣於翌(14)日再撥打電話向黃麗雪佯稱係董照桂,因家裡有變故需借款云云,致黃麗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06年12月14日14時30分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6年12月15日10時42分李堅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萬元5萬9000元(其中2萬9,000元為李陳玉瑛所匯入)5李陳玉瑛(起訴書誤載為李 陳玉英 ,應予更正)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4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李陳玉瑛佯稱係其姪兒 陳武新 ,需借款云云,致李陳玉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06年12月14日13時49分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6年12月15日12時20分李堅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萬元1,000元6王金雀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4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王金雀佯稱係其姪兒陳武新,需借款云云,致王金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06年12月14日13時30分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無李堅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