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1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上訴人即原告 羅麗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間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本院收文日)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復未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於送達地之竹東下公館郵局,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領取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有該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7-529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及補正,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1-540頁),復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5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孫萍萍法官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