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4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配偶 林寶玉 受刑人 陳榮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號),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102年度執字第35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異議人 陳寶玉 (下稱異議人)之配偶陳榮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規定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該確定判決,以該署10
2年度執字第3502號執行案通知受刑人陳榮彰於民國102年
4月23日前往執行,詎該署檢察官竟不准受刑人陳榮彰易科罰金,而將受刑人陳榮彰發監執行。核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檢察官雖享有判斷餘地,然於執行命令時,應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且該理由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始得謂合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6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於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號簡易判決以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得以1,000元為易科罰金標準,顯見該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受刑人並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而於宣告應執行之刑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再查受刑人雖有酒駕受罰之記錄,惟並未因酒駕而肇事傷及無辜,實無犯罪成習、非予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另受刑人為東方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不惟事業有成,且平日奉公守法,並非蓄意亂法違紀之刁民,參以受刑人犯罪情節輕微,實無非入監服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又受刑人母親已高齡86歲,罹患嚴重之巴金森氏症,身體狀況甚為不適而亟需家人照料,其平日為受刑人與異議人夫妻輪流照護,如受刑人入監服刑,異議人恐無法單獨肩負此一重任。又受刑人之母因知悉受刑人被令入獄服刑而時常恐慌焦慮。綜上所述,受刑人確無非予執行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
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94年間,初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初犯)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3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2677號案件緩起訴處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000元,緩起訴期間為94年8月4至96年8月3日;詎受刑人仍未引以為戒,復於101年間,再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次犯),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1年5月17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984號案件緩起訴處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01年5月28至103年5月27日,受刑人仍未知警惕,在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間,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3犯),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23號判處拘役59日,而於同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2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2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詎受刑人嗣於101年9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邊攤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4犯)。嗣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土幹新11電桿前不慎自撞該電桿為警查獲,並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93毫克,經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6-17頁、102年執度字第3502號卷第3頁至第4頁),堪認無訛。
㈡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傳喚,於102
年4月23日到案並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訊問後,審酌受刑人本件酒後駕車係0犯,含本次之3次均在101年所犯,且本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並已肇事致生實害,顯見受刑人無視於用路人之安全、法律規定及政府長期宣導,其前犯時國家給予之緩起訴、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均未足生警惕之效,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並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以維持法秩序,是不准易科罰金,而於同日以102年度執字度第3502號執行指揮書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發監執行,有前揭執行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檢察官執行筆錄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分見102年度執字第3502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是本件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有上揭刑事前案紀錄,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難以收矯正之效,而依職權於102年4月23日,以102年執度字第3502號執行指揮書,逕命受刑人自102年4月23日起執行上開刑罰,且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502號執行案卷無訛,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㈢受刑人本次所犯固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
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而本件受刑人前已因3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迭經檢察官2次緩起訴處分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分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拘役易科罰金完畢,均未見其警惕在心,其在前次緩起訴期間內之
101年7月、9月,短期內2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本次更因無法安全駕駛而自撞電桿肇事,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再次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受刑人短期內3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足見受刑人完全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實難認受刑人可因前
2次犯行受緩起訴處分而有所警惕。且參異議人所陳受刑人為企業負責人、平日奉公守法,復參受刑人於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學歷(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其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本應較一般民眾更知守法之重要性,卻在3次酒後駕車之違法行為經查獲後,仍再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飲酒之後駕車自撞肇事,足認其本件係知法而犯法,酒後駕車所肇生之風險極高。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前後4次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認其存有自恃其犯罪情節輕微,法院不致判處重刑,而屢屢再犯,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亦有明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情形,因而本其專業判斷,認定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再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一旦事故發生,輕者
受傷,重者發生死亡結果,不但害人亦害己,且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強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故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如再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諭知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亦即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然本件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尚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
㈤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理由另謂受刑人多次酒駕犯行未傷
及無辜;受刑人事業有成、平日奉公守法;受刑人有老母在堂、需受刑人分擔聲明異議人照顧重擔云云。然執行檢察官係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是以,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持之理由,均非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審酌因素,其聲明異議,難認有據,自應駁回。
四、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情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從而,聲明異議人執前揭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