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459號原告 王宜斌 訴訟代理人 王宜玉 原告 王宜新 訴訟代理人 羅玥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被告 王宜忠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複代理人 黃中信 律師
韓忞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二、七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二六之四八、一二六之四九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號○○○○號建物(下稱系爭後瓏子段房地)之所有權,恢復為原所有權人 王正鈞 。㈡將王正鈞之存款已經由被告領取回郵局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二千元及銀行存款共計一百萬三千五百元,合計三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元恢復為原所有權人王正鈞。㈢將被告出售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地(下稱系爭臺北市房地)所得款項七百五十萬元列為王正鈞之遺產。㈣將被告因位於花蓮市○○街○○號眷舍改建時所得六十萬元列為王正鈞之遺產。㈤將被告名下牌照號碼:○○一五—PT馬自達自用小客車(過戶日:一百年十二月八日)列為王正鈞之遺產。㈥將被告名下位於五湖園(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靈骨塔位二大六小(發狀日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下稱系爭靈骨塔)列為被繼承人王正鈞之遺產。」嗣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後瓏子段房地,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應給付三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元予被繼承人王正鈞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七百五十萬元予被繼承人王正鈞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將被告因位於花蓮市○○街○○號眷舍改建時所得六十萬元列為王正鈞之遺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PT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予被繼承人王正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㈥確認系爭靈骨塔位使用權為被繼承人王正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變更為被告所同意(見被告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民事答辯狀),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原告復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後瓏子段房地,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應給付三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元予被繼承人王正鈞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七百五十萬元予被繼承人王正鈞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確認系爭靈骨塔位使用權為被繼承人王正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係減縮訴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王正鈞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其生前於九十六年九月間罹患老年失智症、老年期癡呆症、 阿茲海默氏 病,於九十九年八月間因肺炎緊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並進行氣管切開術,病歷載明被繼承人王正鈞自我照護能力缺失並有壓瘡(褥瘡)嗜睡之情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在被告家中遭反鎖,待消防局緊急救護時,發現被繼承人王正鈞臉部發黑,病況相當危急,於十一月二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住院治療期間,多次發生意識混亂、躁動之情形,醫院以保護性約束。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被繼承人王正鈞意識混亂、躁動之情形下,被告擅自為被繼承人王正鈞申請印鑑證明,將被繼承人王正鈞名下系爭後瓏子段房地,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對於系爭後瓏子段房地所有權之侵害,塗銷系爭後瓏子段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又依被繼承人王正鈞之病況,被繼承人王正鈞根本無從自力持提款卡赴金融機構提領款項或委託他人代領,郵局黎明分局、臺灣銀行黎民分行存款三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元,均係被告利用被繼承人王正鈞陷於重病意識混亂之際,私自持被繼承人王正鈞提款卡提領,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三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元予被繼承人王正鈞之全體繼承人。另系爭臺北市房地係被繼承人王正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繼承人王正鈞對於上開房地仍保有控制、決定之權,詎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間擅將上開房地出售,得款七百五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七百五十萬元。再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被繼承人王正鈞出資購買系爭靈骨塔,雖為避諱而登記為被告名義,但實際上為被繼承人王正鈞所有,惟被告否認之,故請求確認系爭靈骨塔使用權為被繼承人王正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後瓏子段房地,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應給付三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元予被繼承人王正鈞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七百五十萬元予被繼承人王正鈞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確認系爭靈骨塔使用權為被繼承人王正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原本係住在系爭臺北市房子,父母親從花蓮到臺北時就住那間房子,被告從小和父母親感情就很好,父母親喜歡跟被告住,不喜歡跟原告住,因為會被原告及媳婦趕,在原告住處住不超過一個禮拜就離開了,故原告與父母親長期疏離。父母親於九十二年從花蓮搬至台中,因為他們身體不好,被告即將工作辭掉,他們到台中時,先到大姐家住了不到一個月,父親表示住不習慣,被告才接他們到住處居住。被繼承人王正鈞精神狀況一直都很好,與被告互動良好,只是有點重聽,不會有走路出去忘了回來的情形,外勞主要是要照顧母親,除了原告、三姐王宜玉以外,大姐、二姐都可以證明被繼承人王正鈞的精神狀況,外孫女是護理長,也經常來探望。由九十九年二月間,子女為兩造母親慶生之照片可看出,被繼承人王正鈞至九十九年二月間仍意識清楚。再由被繼承人王正鈞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至二十六日在 林新 醫院住院期間,與被告間之筆談資料可知其當時意識清楚。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王正鈞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至同月三十日之林新醫院護理紀錄,被繼承人王正鈞於住院期間有躁動之情形,故予以保護性約束,係因被繼承人王正鈞知道自己有氣切插管遂有躁動情事,即證其意識清楚;且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之護理紀錄記載「意識清楚」,更證明被繼承人王正鈞於住院期間意識清楚,於病情穩定後,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出院。又觀諸原告提出之俸金發放通知單記載「國防部規定,支領退休俸人員請領每期俸金,以本人親自向立帳郵局領取為原則」,被繼承人王正鈞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自林新醫院出院至一百年八月十三日再度入院,出院八個月期間由被告照料,病情穩定,於一百年七月間,被告陪同被繼承人王正鈞至郵局,經郵局核對並詢問身分,被繼承人王正鈞點頭表示為本人,郵局遂驗退俸金,足見被繼承人王正鈞至一百年七月間仍意識清楚。
二、被繼承人王正鈞於九十五年間即表示要將系爭後瓏子段房地贈與被告,並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當時被告不以為意,於九十九年間父親住院時,又提到要將房地過戶予被告這件事,被告遂請戶政人員到醫院辦理印鑑證明,以辦理系爭後瓏子段房地贈與被告之過戶,系爭後瓏子段房地係經被繼承人王正鈞依法贈與並辦登記予被告。
三、被繼承人王正鈞於九十五年間即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交予被告,被告係經被繼承人王正鈞同意而得自由使用其帳戶及存款。被繼承人王正鈞金融帳戶存款之提領,其中有被繼承人王正鈞自行提領,有被告陪同被繼承人王正鈞領取,有被繼承人王正鈞委由被告提領,用以支付生活費、醫藥費等。兩造之父母長年與被告共同生活且由被告照顧,被繼承人王正鈞深知被告照顧父母負擔極大,將其存款簿、印鑑、金融提款卡及其密碼等交由被告保管,並交代被告可自行提領花用。
四、系爭臺北市房地係被繼承人王正鈞贈與被告,並由被告持有權狀,保有完全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被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設定抵押貸款,要與借名登記不符。被繼承人王正鈞所為出租之表示,係其向被告建議可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以減經負擔,經被告同意出租,遂交由被繼承人王正鈞處理出租事宜並同意由被繼承人王正鈞收取租金以盡扶養之力。被繼承人王正鈞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被告當時為職業軍人,因自己有收入不需由被繼承人王正鈞供給,甚至還能拿錢給被繼承人王正鈞,而原告斯時均在就學,被繼承人王正鈞因有為原告出學費、買車,因此將該不動產贈與被告,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顯與事實不符。
五、系爭靈骨塔係被告自行出資購買,與被繼承人王正鈞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正鈞之子,及被繼承人王正鈞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王正鈞於九十六年九月間罹患老年失智症、老年期癡呆症、阿茲海默氏病,於九十九年八月間自我照護能力缺失並有壓瘡(褥瘡)嗜睡之情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消防局緊急救護時,臉部發黑,病況危急,足認被繼承人王正鈞已罹患老年失智症多年,根本無能力處分財產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心理檢查報告單、台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出院護理摘要、護理評估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等件為憑,惟查:
㈠被繼承人王正鈞並未經監護宣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其雖
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因記憶力退化約一個月經神經內科門診作智力功能評估檢查,結果為「疑似老年失智症」,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心理檢查報告單可稽,然證人 邱百誼 到庭具結證稱:「(你在哪裡工作?)在林新醫院擔任神經內科醫生。(對王正鈞是否有印象?)沒有印象,但來開庭前我有看過他的病歷。我是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到十一月一日有看過他。他是來我的門診看病,他是說有一個月來記憶不好,容易忘記事情,講起話來也語意不清,這些症狀是他自己說的或是他家屬說的我忘記了,這是他第一次來看診時說的。(你判斷他的病症是否嚴重?)我判斷他疑似有失智症,但他給我看的時間很短,並無法判斷他有無失智及是哪一種失智症,只能懷疑,所以我有給他開治療失智的藥。判斷失智時間要越長越正確,要跟病人及家屬會談,及做詳細的評估,包括腦部斷層及心理檢查,心理檢查至少要半年以上,做二次以上才正確,王正鈞有做過一次。(你在問診中,有無直接問王正鈞是否可做正常的日常生活事務?)我沒有印象有無問這些問題。我們有另外找時間幫他做測驗。臨床失智量表也是問他的家屬及本人來做判斷,他還另做認知功能的測試,這只能表示他當時的狀況,無法代表他一定有失智,最好要有半年到一年的測試」,足認證人邱百誼醫師為被繼承人王正鈞診療時間短暫,並無法明確判斷被繼承人王正鈞是否有失智情形。
㈡另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王正鈞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經台中榮
民總醫院醫師依 巴氏 量表評估為零分,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長期照顧,預期六個月內病情無法獲得明顯改善,有該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可參,惟觀諸巴氏量表之評估項目「進食」、「移位(包含由床上平躺到坐起,並可由床移位到輪椅」」、「個人衛生(包含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如廁(包含穿脫衣物、擦拭、沖水)」、「洗澡」、「平地走動」、「上下樓梯」、「穿脫衣褲、鞋襪」、「大便控制」、「小便控制」等,均係評估個案之身體日常生活功能,並無評估個案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等項目,故上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王正鈞於九十九年十月間是否已達不能辨別事理之程度。
㈢系爭後瓏子段房地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由被繼承人王正
鈞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被繼承人王正鈞在被告家中遭反鎖,經消防局緊急送往林新醫院救治,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出院等語,為被告所不爭,足見被告與被繼承人王正鈞訂立書面贈與契約時,被繼承人王正鈞係在林新醫院住院中。然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王正鈞於九十五年間即表示要將系爭後瓏子段房地贈與被告,並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當時被告不以為意,於九十九年間父親住院時,又提到要將房地過戶予被告這件事,被告遂請戶政人員到醫院辦理印鑑證明,以辦理系爭後瓏子段房地贈與被告之過戶等語,並提出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被繼承人王正鈞印鑑證明書一份為證;而原告所提出被告用以辦理系爭後瓏子段房地移轉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書所附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服務到家工作紀錄表記載:「王正鈞老先生氣切住院無法前來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由其子前來本所申請到府服務,經本人前往林新醫院八○二五病房,見王正鈞老先生雖氣切無法以言語表達,惟仍可以「點頭搖頭」意思表達清楚,准予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三份」,證人即當天至林新醫院辦理被繼承人王正鈞印鑑證明之戶政事務所員工 廖碧蘭 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情形如何?)他雖然不能說話,但他可以表達他要辦理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他是用點頭或搖頭方式表達。(你有無問他為何要辦理印鑑證明?)不會問,因為涉及個人隱私我們不會問這個問題。我只有問是要辦理印鑑證明。(你有問他哪些問題,如何確定他聽得懂你問的話?)我一般是問:是否要辦理印鑑證明,本件我還問了哪些問題,我已經忘了」,其證詞核與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記載王正鈞「意識清楚」之護理紀錄記載相符,足見證人廖碧蘭為被繼承人王正鈞辦理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前已確認被繼承人王正鈞當時意識清楚,可為意思表達,被繼承人王正鈞係在意識清楚狀態下自願辦理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手續,原告主張被告趁被繼承人王正鈞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住院期間意識混亂之際辦理印鑑證明、過戶系爭後瓏子段房地云云,自不可採。
㈣依上所述,被繼承人王正鈞既未經監護宣告,依原告所提出
之證據亦無法充分證明被繼承人王正鈞於移轉系爭後瓏子段房地之際,已達不能辨別事理之程度,而可認其並無贈與系爭後瓏子段房地與被告之意,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對於系爭後瓏子段房地所有權之侵害,塗銷系爭後瓏子段土地、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正鈞郵局黎明分局、臺灣銀行黎民分行存款三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元,均係被告利用被繼承人王正鈞陷於重病意識混亂之際,私自持被繼承人王正鈞提款卡提領等情,固據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有提領存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係在未經過被繼承人王正鈞同意下擅自所為。而被告雖持有被繼承人王正鈞之提款卡,倘若無被繼承人王正鈞之提款卡密碼亦無法取款,而被告既得以知悉密碼進而取款,依常理判斷,應係被繼承人王正鈞告知並授權被告使用其提款卡無疑,且被繼承人王正鈞平日既由被告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則被告以提領被繼承人王正鈞帳戶內存款之方式,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王正鈞生活、醫療等費用,亦無悖理違情之處。原告就其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地係被繼承人王正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第二四四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正鈞與被告間就上開房地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就被繼承人王正鈞與被告間何時達成借名登記契約合意?其合意之內容及條件為何?相互間意思表示有無一致?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則其所稱被繼承人王正鈞與被告間就上開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自難採信。
㈢被繼承人王正鈞與被告間就上開房地並無證據證明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存在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七百五十萬元,即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五湖園二大六小塔位,雖登記為被告名義,但實際上為被繼承人王正鈞所有,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所有權人為被告之塔位所有權狀以為證明。原告就對其有利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位於五湖園(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靈骨塔位二大六小(發狀日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使用權為被繼承人王正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上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