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錫壎選任辯護人鐘登科律師
廖奕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月書記官江婉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錫壎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錫壎與彭 懷瑩 係朋友關係,緣 彭懷瑩 於民國91、92年間因投資房地產失利,嗣於92年10月間,經友人 汪之閎 認識自稱「黃大綱」之黃錫壎,黃錫壎向彭懷瑩鼓吹共同成立公司,以救回彭懷瑩已投入北京房地產之資金。㈠、黃錫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11月間,在臺中市星巴克中港門市,向彭懷瑩佯稱其替巴西華僑 鄭嘉明 操作金融買賣及投資房地產,鄭嘉明需支付其美金2、3000萬元作為佣金,並提出與鄭嘉明共同於香港成立之「磐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昊公司)資料及相關新聞,以取信彭懷瑩。復於同年12月間,在臺中市星巴克中港門市,出示「長潁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潁公司)總裁名片及該公司正進行蘭花新天地開發案之資料,使彭懷瑩誤信其有投資長潁公司。嗣雙方即於93年1月11日,在黃錫壎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6之住處簽署「倍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昇公司)股東協議書,約定由彭懷瑩出資40%、黃錫壎出資60%,在英屬開曼群島設立倍昇公司,著手進行以中國北京地區為主之投資事宜,經黃錫壎以簡訊聯絡,彭懷瑩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依約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至黃錫壎所指定之帳戶,作為成立倍昇公司之出資。黃錫壎復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在電話中或以簡訊向彭懷瑩佯稱其為設立倍昇公司所應投入之資金尚未到位,要求彭懷瑩先行墊付,彭懷瑩因而先後匯款500萬元、100萬元及60萬元至黃錫壎所指定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帳戶(被告詐欺時間、詐欺方式、佯稱交付金錢之原因及告訴人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編號1─4所示)。㈡、黃錫壎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5至17所示時間,在電話中或以簡訊向彭懷瑩佯稱處理共同投資事務急需資金周轉,且不斷以簡訊向彭懷瑩謊報處理房地產投資開發事務之進度,致彭懷瑩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至17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將如附表編號5至17所示之款項匯入黃錫壎所指定如附表編號5至17所示之帳戶(被告詐欺時間、詐欺方式、佯稱交付金錢之原因及告訴人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編號5─17所示)。黃錫壎以前揭方式,共計向彭懷瑩詐騙得2575萬1700元之款項。嗣彭懷瑩查覺有異,要求黃錫壎還款,始知受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被告黃錫壎就犯罪事實㈠行為後,法律已變更。依修正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目的係為與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惟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論以連續犯。
2、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條例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或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或600元或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4、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5、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6、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黃錫壎,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4所示所為4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5─17所示所為13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4所為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及就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5─17所示所為13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本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4,以及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5、6、7、8、9、11部分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寬減對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2分之1,並均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另按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逾6月,依上規定,亦得易科罰金,併依較有利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附敘明。
4、另被告黃錫壎於本院102年4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認罪(見本院卷㈡第32頁),並於102年3月26日協同參加和解人 郭隸德 與告訴人彭懷瑩成立和解,於102年4月24日當庭給付告訴人彭懷瑩3000萬元,復於102年4月24日再協同參加和解人郭隸德與告訴人彭懷瑩再成立和解,除上開已給付之3000萬元外,並願再另連帶給付告訴人彭懷瑩200萬元,有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89、229號和解筆錄可稽,為此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如主文所示刑度。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協商條件命被告應於102年5月15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10萬元,被告業於102年5月7日支付完畢,此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亦附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婉君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詐欺時間│詐欺方式│佯稱交付金錢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主文││號│(民國)││原因│(單位:新臺幣)││├─┼────┼─────┼───────┼────────────┼─────────┤│1│93年1月│簡訊聯絡│彭懷瑩依「倍昇│93年1月12日,由彭懷瑩及│黃錫壎犯連續詐欺取│││12日││國際開發股份有│彭懷瑩胞弟鄭嘉明各匯款│財罪,處有期徒刑壹│││││限公司」股東協│700萬元,共計1400萬元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議書之約定出資│長潁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銀│月,如易科罰金,以│││││40%,即40萬美│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金。│號帳戶。│玖佰元折算壹日。│├─┼────┼─────┼───────┼────────────┤││2│不詳│電話中聯絡│黃錫壎佯稱設立│93年2月7日,彭懷瑩匯款││││││倍昇公司所需資│500萬元至長潁公司所有臺││││││金尚未到位,要│灣中小企銀善化分行帳號││││││求彭懷瑩墊付。│00000000000號帳戶。││├─┼────┼─────┼───────┼────────────┤││3│不詳│電話中聯絡│黃錫壎佯稱設立│93年2月13日,彭懷瑩匯款││││││倍昇公司所需資│100萬元至 吳淑雅 所有第一││││││金尚未到位,要│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6295││││││求彭懷瑩墊付。│0000000號帳戶。││├─┼────┼─────┼───────┼────────────┤││4│93年7月│簡訊聯絡│黃錫壎佯稱設立│93年7月27日,彭懷瑩匯款││││26日││倍昇公司所需資│60萬元至黃錫壎所有荷蘭銀││││││金尚未到位,要│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求彭懷瑩墊付。│號帳戶。││├─┼────┼─────┼───────┼────────────┼─────────┤│5│不詳│電話中聯絡│黃錫壎佯稱以投│95年10月13日,彭懷瑩匯款│黃錫壎犯詐欺取財罪│││││資欠缺資金為由│54萬6000元至黃錫壎所有荷│,處有期徒刑伍月,│││││,向彭懷瑩借調│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18│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款項。│1999號帳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不詳│電話中聯絡│黃錫壎佯稱以投│95年12月6日,彭懷瑩匯款│黃錫壎犯詐欺取財罪│││││資欠缺資金為由│33萬8600元至黃錫壎所有荷│,處有期徒刑伍月,│││││,向彭懷瑩借調│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18│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款項。│1999號帳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不詳│電話中聯絡│黃錫壎持發票人│96年1月22日,彭懷瑩匯款│黃錫壎犯詐欺取財罪│││││為「法瑪國際有│52萬6900元至黃錫壎所有荷│,處有期徒刑伍月,│││││限公司,負責人│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18│如易科罰金,以新台│││││:簡芳津」(下│1999號帳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稱法瑪公司)、││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票載發票日為96││伍日,如易科罰金,│││││年5月12日、票││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面金額39萬2000││壹日。│├─┼────┼─────┤元之支票,以及├────────────┼─────────┤│8│不詳│電話中聯絡│同一發票人、票│96年2月2日,彭懷瑩匯款│黃錫壎犯詐欺取財罪│││││載發票日96年5│62萬4800元至黃錫壎所有荷│,處有期徒刑伍月,│││││月16日、面額19│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18│如易科罰金,以新台│││││萬6000元之支票│1999號帳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票載發票日為││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96年5月31日、││伍日,如易科罰金,│││││面額20萬8000││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元之支票,票載││壹日。│├─┼────┼─────┤發票日96年6月├────────────┼─────────┤│9│不詳│電話中聯絡│15日、面額21萬│96年4月10日,彭懷瑩匯款│黃錫壎犯詐欺取財罪│││││元之支票,票載│32萬2000元至黃錫壎所有荷│,處有期徒刑伍月,│││││發票日96年6月│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18│如易科罰金,以新台│││││20日、面額21萬│1999號帳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0元之支票,││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票載發票日96年││伍日,如易科罰金,│││││6月25日、面額││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23萬5000元之支││壹日。│├─┼────┼─────┤票,票載發票日├────────────┼─────────┤│10│不詳│電話中聯絡│96年6月30日、│96年4月27日,彭懷瑩匯款│黃錫壎犯詐欺取財罪│││││面額27萬5000元│20萬3400元至黃錫壎所有荷│,處有期徒刑肆月,│││││之支票共7紙,│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18│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於支票背書後持│1999號帳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向彭懷瑩調借資│││││││金。│││├─┼────┼─────┼───────┼────────────┼─────────┤│11│不詳│電話中聯絡│黃錫壎以投資欠│96年3月15日,彭懷瑩匯款│黃錫壎犯詐欺取財罪│││││缺資金為由向彭│37萬7000元至被告黃錫壎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懷瑩借調款項。│有荷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如易科罰金,以新台││││││0000000000號帳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不詳│電話中聯絡│黃錫壎以投資欠│96年6月21日,彭懷瑩匯款│黃錫壎犯詐欺取財罪│││││缺資金為由向彭│35萬元至被告黃錫壎所有荷│,處有期徒刑肆月,│││││懷瑩借調款項│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18│如易科罰金,以新台││││││1999號帳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不詳│電話中聯絡│黃錫壎以投資欠│96年8月9日,彭懷瑩匯款22│黃錫壎犯詐欺取財罪│││││缺資金為由向彭│萬3000元至被告黃錫壎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懷瑩借調款項│有荷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如易科罰金,以新台││││││0000000000號帳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96年8月│簡訊聯絡│黃錫壎以投資欠│96年8月31日,彭懷瑩匯款│黃錫壎犯詐欺取財罪│││30日││缺資金為由向彭│13萬元至被告黃錫壎所有荷│,處有期徒刑肆月,│││││懷瑩借調款項。│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18│如易科罰金,以新台││││││1999號帳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96年10月│簡訊聯絡│黃錫壎以出國處│96年10月3日,彭懷瑩匯款│黃錫壎犯詐欺取財罪│││2日││理投資事宜為由│18萬元至被告黃錫壎所有荷│,處有期徒刑肆月,│││││向彭懷瑩借調款│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18│如易科罰金,以新台│││││項。│1999號帳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不詳│電話中聯絡│黃錫壎以投資欠│97年1月17日,彭懷瑩匯款│黃錫壎犯詐欺取財罪│││││缺資金為由向彭│110萬元至被告黃錫壎所有│,處有期徒刑陸月,│││││懷瑩借調款項│荷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台││││││181999號帳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不詳│電話中聯絡│黃錫壎以投資欠│97年12月12日,彭懷瑩匯款│黃錫壎犯詐欺取財罪│││││缺資金為由向彭│23萬元至 陳靜儀 所有第一商│,處有期徒刑肆月,│││││懷瑩借調款項│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4035│如易科罰金,以新台││││││0000000號帳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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