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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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80號原告 莊德勝 原告 許碧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被告 王柏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德勝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碧紋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
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莊德勝勝訴部分於原告莊德勝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零肆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莊德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許碧紋勝訴部分於原告許碧紋以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許碧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德勝新臺幣(下同)2,636,611元,應給付原告許碧紋2,990,1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德勝1,635,961元,應給付原告許碧紋1,989,
4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即原告之子 莊紹翔 ,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8分許,行經甲后路外埔幹84電線桿前,原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所駕車輛失控打滑撞及路旁電線桿,坐在副駕駛座之莊紹翔因而受有顱腦損傷、氣血胸及下肢撕裂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915號判處罪刑在案。
(二)原告莊德勝、許碧紋分別為被害人莊紹翔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1.喪葬費用:原告許碧紋為被害人莊紹翔支付喪葬費123,300元。
2.扶養費:
(1)原告莊德勝部分:原告莊德勝係00年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2歲,依內政部100年國人平均餘命估測結果所示,原告莊德勝尚有餘命33.98年,以行政院主計處100年度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544元,每年支出為210,528元。
原告莊德勝之子女除被害人莊紹翔外,尚有一子 莊家銘 ,於案發時僅17歲,需成年後才對原告莊德勝負扶養義務。
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原告莊德勝受扶養權利為3分之
1。再依年別單利5% 霍夫曼 係數表,3年霍夫曼係數為2.0000000,31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9.0000000,原告莊德勝前3年之扶養費為301,210元(計算式:210,528×2.00
00000÷2=301,210);其餘31年之扶養費為1,335,40
1元(計算式:210,528×19.0000000÷3=1,335,401)。合計扶養費為1,636,611元。
(2)原告許碧紋部分:原告許碧紋係00年0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0歲,依內政部100年國人平均餘命估測結果所示,原告許碧紋尚有餘命42.65年,以行政院主計處100年度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544元,每年支出為210,528元。
原告許碧紋之子女除被害人莊紹翔外,尚有一子莊家銘,於案發時僅17歲,需成年後才對原告許碧紋負扶養義務。
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原告許碧紋受扶養權利為3分之
1。再依年別單利5%霍夫曼係數表,3年霍夫曼係數為2.0000000,40年霍夫曼係數為22.0000000,原告許碧紋前
3年之扶養費為301,210元(計算式:210,528×2.0000
000÷2=301,210);其餘40年之扶養費為1,565,610元(計算式:210,528×22.0000000÷3=1,565,610)。合計扶養費為1,866,820元。
3.精神慰撫金:被害人莊紹翔為原告2人之第1個孩子,如今白髮人送黑髮人,天下至悲莫過於此,爰各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原告2人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共2,001,300元。
從而,原告莊德勝得請求之金額為1,635,961元。原告許碧紋得請求之金額為1,989,470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德勝1,635,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碧紋1,989,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具狀及到庭陳述略以:對原告許碧紋支出之殯葬費用不爭執,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縱然原告受有扶養之權利,但仍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始得請求受扶養之費用。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另針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但認為本件係被害人莊紹翔邀約被告外出,被告始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莊紹翔,是被告與被害人莊紹翔間有「好意施惠關係」,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被告責任,始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莊紹翔,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8分許,行經甲后路外埔幹84電線桿前,原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所駕車輛失控打滑撞及路旁電線桿,坐在副駕駛座之莊紹翔因而受有顱腦損傷、氣血胸及下肢撕裂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15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68號刑事卷查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速限」欄位記載可憑。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101年度相字第1244號卷第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約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所駕車輛失控打滑撞及路旁電線桿,造成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莊紹翔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
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害人莊紹翔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
原告許碧紋主張其因被害人莊紹翔死亡,支出喪葬費計123,
3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
372號卷第9頁)。經審酌後本院認本件原告許碧紋請求者,核屬必要之喪葬費用,且此部分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原告莊德勝請求扶養費用部分:原告莊德勝為昇樺企業社負
責人,99年度所得為54,662元,100年度所得為29,497元,有汽車1部,業據原告莊德勝 陳明 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依100年度臺中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7,544元,準此,每人每年所需平均消費支出為210,528元,原告前述財產資料未超出上開標準,被告辯稱原告莊德勝為企業社負責人客觀上尚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莊德勝主張其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應堪採信。
③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被害人莊紹翔對於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已如前述。關於扶養費費用之計算標準,原告莊德勝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00年臺中市平均每月每人消費支出17,544元為計算基準。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在101年7月間,是以本院認以10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544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
④原告莊德勝為00年0月生,依100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尚有36.10年平均餘命。原告莊德勝請求以34年計。以行政院主計處100年度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544元,每年支出為210,528元。原告莊德勝之子女除被害人莊紹翔外,尚有一子莊家銘,於案發時僅17歲,需成年後才對原告莊德勝負扶養義務。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原告莊德勝得請求之扶養費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前3年為301,210元(計算式:210,528×2.0000000÷2=301,2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4年至第34年為1,215,587元【計算式:210,
528×17.0000000〈20.0000000(34年係數)-2.0000000(3年係數)〉÷3=1,215,587】,共計1,516,797元(計算式:301,210+1,215,587=1,516,797)。
⑤原告許碧紋請求扶養費用部分:查原告許碧紋現任職肯尼實
業有限公司,月薪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47頁),有2部汽車,業據原告許碧紋陳明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原告許碧紋100年度、101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490,687元、394,727元。依100年度臺中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7,544元,準此,每人每年所需平均消費支出為210,528元,原告前述財產資料超出上開標準,尚難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是以原告許碧紋自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其請求扶養費部分,不應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查莊紹翔為78年次,莊紹翔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為其父母,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不言可喻,原告等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原告莊德勝為高職肄業,曾任木工,目前無工作,其財產狀況如前所述;原告許碧紋為高職肄業,現任職肯尼實業有限公司,月薪約4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日薪約950元,名下無財產,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命被告各給付9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總計原告莊德勝得請求之金額2,416,797元(計算式:1,516,797+900,000=2,416,797),原告許碧紋得請求之金額為1,023,300元(計算式:123,300+900,00
0=1,023,300)。
(四)被告辯稱因被害人莊紹翔邀約始外出,故應減低被告之責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超速駕駛所造成,故被害人莊紹翔自無何過失可言,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受領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2,001,300元(即原告各領取1,000,65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經扣除後,原告莊德勝請求之金額在1,416,147元(計算式:2,416,797-1,000,650=1,416,147),原告許碧紋請求之金額在22,650元(計算式:
1,023,300-1,000,650=22,6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1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0月19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莊德勝1,416,147元,給付原告許碧紋22,65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