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益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益自民國93年間起任職於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豪公司),擔任業務員、司機,並與健豪公司簽訂員工聘僱契約書,負責出貨予客戶及協助收款,係為健豪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蔡政益竟於前開任職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將不知情之友人委託印刷之稿件,央求以「三萬會員價」取得優惠之藝家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郭瑤仙 ,於100年7月間以藝家公司之名義發文予健豪公司印刷,再支付印刷費予郭瑤仙,而違背其任務,以獲取會員價之折扣之不法利益約新臺幣(下同)8,272元,致健豪公司因此喪失與上開不知情友人以原價訂約之機會,因認被告蔡政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惟:刑法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1574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參照)。背信罪之構成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為要件,而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固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蔡政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於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即藝家公司負責人郭瑤仙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員工聘僱契約書1份、96年6月11日之行政公告、員工手冊1份、客戶交易紀錄一覽表、告訴代理人之刑事陳報狀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蔡政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原為健豪公司雇佣業務人員,健豪公司是採用會費預繳的會員制度,會員發稿印刷後再整筆扣款,藝家公司為健豪公司之
3萬元預繳之會員,因伊親友知伊在健豪公司工作,委託伊發稿印刷,因為伊親友只是少量印刷不需要加入會員預繳會費,但健豪公司於96年6月11日行政公告:業務人員不能以自己名義發稿,健豪公司的公告只是禁止業務人員發稿印刷,並沒有配套措施,伊親友非會員,要依一般客戶計價收費,伊又想要讓公司賺錢,所以伊才幫忙委託藝家公司發稿予健豪公司印刷,伊親友就可以3萬元會員價付費,完成印刷後,藝家公司付多少錢給健豪公司,伊就向親友收多少錢付給藝家公司,但基本上公司還是有獲利的,如果伊將親友之委託印刷交給其他公司印刷,公司就賺不到錢,也違背伊在健豪公司擔任業的角色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
11頁背面至12頁)
四、經查:㈠被告蔡政益自93年7月6日起任職於健豪公司,原擔任物流
部司機送貨工作並協助收款,嗣後調整職務為業務部專員,工作內容包括招攬業務、送貨、收取貨款等,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並有健豪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員工聘僱契約書影本(見偵查卷第9至11頁)在卷可稽。
㈡建豪公司對外營業主要係採預繳費用之會員制,分10萬、3
萬及5千元3種會員,其對客戶之收費則分不加入會員之「同行現金」價,及「預繳會員」價,預繳會費越多者,優惠折扣越多,報價也越低,此為告訴人所陳明(見偵查卷第44頁),被告亦是認(見本院卷第11背面至第1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名片、海報價格表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47至72頁背面)附卷可考。又據證人即健豪公司之財務部經理蕭世馨於本院102年4月24日審判期日詰證稱:「(你們公司有推行會員制,客戶加入會員之後,依照他加入的等級享有各等級的優惠?)對。(會員客戶他委託你們發稿,你們是否會審核這個會員所發之稿,是否為該名會員他自己的發稿,還是他的親友委託發稿?)這無法審核,因為他是經過電腦的FTP傳送到我們公司來,所以我們只能看到檔案而已。
(就一般的契約行為,會員如果有親戚朋友使用該會員的名義發稿,這是否是契約允許的?)對。(你稱有會員要發給你們做,你們如何確認這是你們的會員?)他們要加入會員,我們會給他一組帳號、密碼,他才可以發件給我們公司,當然是要先繳錢,他們就可以透過我們給他的帳號、密碼發件到我們公司,我們公司就根據他的檔案進行印刷後續工作。我們是收到他經過這個帳號傳過來的檔案。(你們就是會顯示出一個帳號就對了?)對,我們只是顯示對方的帳號,然後收到檔案之後就做,錢不夠的話,我們就會多收5000元。(你剛剛向審判長稱,客戶很多的親朋好友都可以透過這個帳號來傳給你們印?)對,客戶我們無法管,我們只是針對這個帳號、密碼進來的東西做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
154頁背面至156頁)。另證人即健豪公司之協理 陳碧霜 於本院102年4月24日審判期日詰證亦稱:「(一般的客戶加入會員之後,他會用他所加入的會員等級來委託發稿、印刷,他的發稿來源到底是客戶他自己,還是客戶他親戚朋友,這你們是否就不過問?)沒有辦法查,因為我們給客人一組帳號,密碼他自己設定,我們有帳號、他有密碼,他要給誰使用,我們無法知道,除了透過網路發稿之外,還有客人可以進來發稿,就是到門市直接供單來做發印,至於有一些客人是業務服務的,那本來業務就會協助客人的檔案拿回,透過我們的工作人員作發稿的動作,所以主要是認工單、透過帳號進來的檔案,都認定是這個客人發的。(所以對於會員而言,你們只認帳號?)是。」等語(見156頁背面至第15
7頁)。另據證人藝家公司負責人 於郭瑤仙 於本院結證稱:伊朋友有時也會請伊公司以會員名義向健豪公司發稿,也是以3萬元會員價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134頁背面)。由是,加入健豪公司之預繳會員者,健豪公司會發給一組帳號、密碼,會員於發稿印刷,即以其專用之帳號、密碼發件傳輸委印檔案至健豪公司,健豪公司即以該檔案完成印刷,並以會員預繳之款項扣款以為付費;健豪公司之會員制是採認帳號不認人方式,會員之親朋好友透過該會員帳號、碼發稿印刷,健豪公司對此不過問,仍認是該會員所發稿印刷等情,合堪認定,此核與一般社會上採行會員制之經濟活動相符,亦即會員其本人或親友使用該會員名義為經濟活動,同享有會員之待遇,皆屬契約內之合法行為,其因此所受之會員利益,自屬合法利益。
㈢健豪公司於96年6月11日對業務人員發布行政公告,其主旨
記載:「業務人員不能以自己名義發稿」,其說明記載:「因業務人員工作職責為負責與客戶接洽、送貨等職責,與業績息息相關,但近日有部分業人員常常以個人名義發稿,為避免不必要的誤解及處理困擾時,一律禁止業務以個人名義發稿。」等情(見偵查卷第12頁)。而健豪公司於發布上開行政禁令前,其公司員工因其本人或親友需要發稿印刷時,得以健豪公司內部之公用帳號發稿印刷,享有等同於3萬元會員價之優惠,但因健豪公司過去曾發生業務人員對外向非會員之一般客戶或低於3萬元之會員接稿收費,但以員工名義發稿印刷,業務人員再賺取其間之差價,而且業務人員有業績獎金計算的問題,健豪公司為解決上開問題,因而對公司業務人員發布上開行政公告,以杜絕業務人員以員工個人名義發稿,業務人員如其本人或親友需要發稿印刷,須事先以書面向公司報備核准才行,對其他非業務人員之公司員工則不受此限制等情,此經證人即健豪公司之財務部經理蕭世馨、協理陳碧霜於本院102年4月24日審判期日詰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至155頁背面、第157頁正、背面)。
㈣被告於100年7月間及8月初曾因其親友少量委託發稿印刷
需求,囿於公司上開行政公告,不能由被告以個人員工名義發稿印刷,乃輾轉委由藝家公司以其會員名義發稿健豪公司印刷,其親友因而得以藝家公司之3萬元會員價付費,由藝家公司將藝家公司自己發稿印刷與被告委託發稿印刷部分,合而一併與健豪公司結帳後,被告再向其親友收取3萬元會員價之費用付款予藝家公司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3萬元會員藝家公司之100年7月間客戶(已出貨)交紀錄一覽表,並經被告勾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及經證人即藝家公司負責人郭瑤仙於本院審理中協助勾稽核對(見本院卷第55頁)與結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背面)、證人即委託被告發稿之友人李 渝如 、 陳美婷 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背面、第150至152頁),經本院綜合比對彙整如附表所示。惟:
⒈上開健豪公司96年6月11日對業務人員發布行政公告,係
禁止業務人員以「自己名義」(本院按,應係指「在公司內」之「員工名義」)發稿印刷,而被告如附表所示因親友需要而輾轉委由藝家公司以其會員名義發稿,並非係如行政公告之禁令「在公司內」以被告之「自己名義」(員工名義)發稿,自無所謂直接抵觸該行政公告所示禁令之問題。
⒉如前述證人藝家公司負責人郭瑤仙於本院結證稱:伊朋友
有時也會請伊公司以會員名義向健豪公司發稿,也是以3萬元會員價計價等語,及證人即健豪公司之財務部經理蕭世馨、協理陳碧霜於本院102年4月24日審判期日詰證該公司之會員制是認帳號不認人之作法等情,則被告因其親友少量委託發稿印刷需求,囿於公司上開行政公告,不能由被告以個人員工名義發稿印刷,乃經藝家公司同意,輾轉委由藝家公司以其會員名義向健豪公司發稿印刷,被告親友因而得以藝家公司之3萬元會員價付費,此皆是合於健豪公司會員制之契約內合法行為,被告親友因此所受以藝家公司3萬會員計價利益,核屬合法利益。此外,告訴人及公訴人均無舉證證明被告於本案之輾轉委由藝家公司發稿行為,其有從中獲得價差之情形,則被告本案輾轉委由藝家公司發稿印刷行為,亦未違反上開健豪公司96年6月11日行政公告背後所欲杜絕業務人員從中中飽私囊之禁令目的,難認係屬侵害健豪公司之行為。何況健豪公司更因被告親友之發稿印刷而實質上增添業務量,並增加收入,僅是獲利較少而已,而其獲利較少則是源於採認帳號不認人之會員制所必然,尚難謂其受有損害。
五、由上開事證之調查,被告之輾轉發稿印刷行為既與健豪公司之禁令有別,又無從證明被告從中獲利,揆諸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尚難認被告具有刑法背信之犯罪意思要件,及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自無從以刑法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朱光國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表┌─────┬─────┬──────┬─────┬──┬───┬───┬───┬──┬───────┐│訂單日│出貨單號│訂單內容│紙張/品名│數量│印刷面│三萬價│同行│價差│備註│││││││││現金價│││├─────┼─────┼──────┼─────┼──┼───┼───┼───┼──┼───────┤│2011/7/8│0000000000│有機可趁│70D白模│2000│單面│710│850│140│裁3M-1款2000張│││││││││││( 蔡佩倫 )│├─────┼─────┼──────┼─────┼──┼───┼───┼───┼──┼───────┤│2011/7/11│0000000000│猴子│一級│3│單面│36│54│18│( 李渝如 )│├─────┼─────┼──────┼─────┼──┼───┼───┼───┼──┼───────┤│2011/7/13│0000000000│ 夏洛克 陽昇1│局部│5│雙面│200│260│60│(李渝如)│├─────┼─────┼──────┼─────┼──┼───┼───┼───┼──┼───────┤│2011/7/13│0000000000│夏洛克陽昇2│局部│5│雙面│200│260│60│(李渝如)│├─────┼─────┼──────┼─────┼──┼───┼───┼───┼──┼───────┤│2011/7/22│0000000000│ 尚鼎 │細波│5│雙面│365│455│90│(李渝如)│├─────┼─────┼──────┼─────┼──┼───┼───┼───┼──┼───────┤│2011/7/27│0000000000│照片000│特單霧局│2│單面│78│106│28│(蔡佩倫)│├─────┼─────┼──────┼─────┼──┼───┼───┼───┼──┼───────┤│2011/7/27│0000000000│照片001│特單霧局│2│單面│78│106│28│(蔡佩倫)│├─────┼─────┼──────┼─────┼──┼───┼───┼───┼──┼───────┤│2011/7/27│0000000000│照片002│特單霧局│2│單面│78│106│28│(蔡佩倫)│├─────┼─────┼──────┼─────┼──┼───┼───┼───┼──┼───────┤│2011/7/27│0000000000│照片003│特單霧局│2│單面│78│106│28│(蔡佩倫)│├─────┼─────┼──────┼─────┼──┼───┼───┼───┼──┼───────┤│2011/7/27│0000000000│照片004│特單霧局│2│單面│78│106│28│(蔡佩倫)│├─────┼─────┼──────┼─────┼──┼───┼───┼───┼──┼───────┤│2011/7/27│0000000000│照片005│特單霧局│2│單面│78│106│28│(蔡佩倫)│├─────┼─────┼──────┼─────┼──┼───┼───┼───┼──┼───────┤│2011/7/27│0000000000│照片006│特單霧局│2│單面│78│106│28│(蔡佩倫)│├─────┼─────┼──────┼─────┼──┼───┼───┼───┼──┼───────┤│2011/7/27│0000000000│照片007│特單霧局│2│單面│78│106│28│(蔡佩倫)│├─────┼─────┼──────┼─────┼──┼───┼───┼───┼──┼───────┤│2011/7/27│0000000000│照片008│特單霧局│2│單面│78│106│28│(蔡佩倫)│├─────┼─────┼──────┼─────┼──┼───┼───┼───┼──┼───────┤│2011/7/27│0000000000│照片009│特單霧局│2│單面│78│106│28│(蔡佩倫)│├─────┼─────┼──────┼─────┼──┼───┼───┼───┼──┼───────┤│2011/7/27│0000000000│照片010│特單霧局│2│單面│78│106│28│(蔡佩倫)│├─────┼─────┼──────┼─────┼──┼───┼───┼───┼──┼───────┤│2011/7/27│0000000000│照片011│特單霧局│2│單面│78│106│28│(蔡佩倫)│├─────┼─────┼──────┼─────┼──┼───┼───┼───┼──┼───────┤│2011/7/27│0000000000│照片012│特單霧局│2│單面│78│106│28│(蔡佩倫)│├─────┼─────┼──────┼─────┼──┼───┼───┼───┼──┼───────┤│2011/7/27│0000000000│照片013│特單霧局│2│單面│78│106│28│(蔡佩倫)│├─────┼─────┼──────┼─────┼──┼───┼───┼───┼──┼───────┤│2011/7/27│0000000000│照片014│特單霧局│2│單面│78│106│28│(蔡佩倫)│├─────┼─────┼──────┼─────┼──┼───┼───┼───┼──┼───────┤│2011/7/27│0000000000│照片015│特單霧局│2│單面│78│106│28│(蔡佩倫)│├─────┼─────┼──────┼─────┼──┼───┼───┼───┼──┼───────┤│2011/7/27│0000000000│照片016│特單霧局│2│單面│78│106│28│(蔡佩倫)│├─────┼─────┼──────┼─────┼──┼───┼───┼───┼──┼───────┤│2011/7/27│0000000000│照片017│特單霧局│2│單面│78│106│28│(蔡佩倫)│├─────┼─────┼──────┼─────┼──┼───┼───┼───┼──┼───────┤│2011/7/27│0000000000│照片018│特單霧局│2│單面│78│106│28│(蔡佩倫)│├─────┼─────┼──────┼─────┼──┼───┼───┼───┼──┼───────┤│2011/7/27│0000000000│照片019│特單霧局│2│單面│78│106│28│(蔡佩倫)│├─────┼─────┼──────┼─────┼──┼───┼───┼───┼──┼───────┤│2011/7/27│0000000000│照片020│特單霧局│2│單面│78│106│28│(蔡佩倫)│├─────┼─────┼──────┼─────┼──┼───┼───┼───┼──┼───────┤│2011/7/27│0000000000│照片021│特單霧局│2│單面│78│106│28│(蔡佩倫)│├─────┼─────┼──────┼─────┼──┼───┼───┼───┼──┼───────┤│2011/7/27│0000000000│照片022│特單霧局│2│單面│78│106│28│(蔡佩倫)│├─────┼─────┼──────┼─────┼──┼───┼───┼───┼──┼───────┤│2011/7/27│0000000000│照片023│特單霧局│2│單面│78│106│28│(蔡佩倫)│├─────┼─────┼──────┼─────┼──┼───┼───┼───┼──┼───────┤│2011/7/27│0000000000│照片024│特單霧局│2│單面│78│106│28│(蔡佩倫)│├─────┼─────┼──────┼─────┼──┼───┼───┼───┼──┼───────┤│2011/7/27│0000000000│照片025│特單霧局│2│單面│78│106│28│(蔡佩倫)│├─────┼─────┼──────┼─────┼──┼───┼───┼───┼──┼───────┤│2011/7/27│0000000000│照片026│特單霧局│2│單面│78│106│28│(蔡佩倫)│├─────┼─────┼──────┼─────┼──┼───┼───┼───┼──┼───────┤│2011/7/27│0000000000│照片027│特單霧局│2│單面│78│106│28│(蔡佩倫)│├─────┼─────┼──────┼─────┼──┼───┼───┼───┼──┼───────┤│2011/7/27│0000000000│照片028│特單霧局│2│單面│78│106│28│(蔡佩倫)│├─────┼─────┼──────┼─────┼──┼───┼───┼───┼──┼───────┤│2011/7/27│0000000000│照片029│特單霧局│2│單面│78│106│28│(蔡佩倫)│├─────┼─────┼──────┼─────┼──┼───┼───┼───┼──┼───────┤│2011/7/27│0000000000│照片030│特單霧局│2│單面│78│106│28│(蔡佩倫)│├─────┼─────┼──────┼─────┼──┼───┼───┼───┼──┼───────┤│2011/7/27│0000000000│照片031│特單霧局│2│單面│78│106│28│(蔡佩倫)│├─────┼─────┼──────┼─────┼──┼───┼───┼───┼──┼───────┤│2011/7/22│0000000000│多多H│A5100g│8000│單面│1010│1300│290│(李渝如)│├─────┼─────┼──────┼─────┼──┼───┼───┼───┼──┼───────┤│2011/7/22│0000000000│多多一張│一級│5│雙面│64│85│21│(李渝如)│├─────┼─────┼──────┼─────┼──┼───┼───┼───┼──┼───────┤│2011/8/1│0000000000│猴子與│A5100g│4000│雙面│920│1210│290│(李渝如)│├─────┼─────┼──────┼─────┼──┼───┼───┼───┼──┼───────┤│2011/8/1│0000000000│新連興H│A5100g│4000│單面│320│850│230│(李渝如)│├─────┼─────┼──────┼─────┼──┼───┼───┼───┼──┼───────┤│2011/8/1│0000000000│藍海證書│特象│160│單面│2080│4000│1920│(陳美婷)│├─────┼─────┼──────┼─────┼──┼───┼───┼───┼──┼───────┤││││││總計│8701│12716│4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