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聲請人 蔡孟如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孟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聲請人履約一年多,後因聲請人所任職的公司結束營業,故失業無法繼續履行還款方案,故不得已而毀諾,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於95年8月起,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9,726元,聲請人繳納24期款項即未再行清償,遂使該協議方案於97年9月毀諾,此有台新銀行102年8月16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如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本院即應准予更生。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還款期間,因公司內部的制度及工作時間無預警的調整,導致聲請人無法配合公司政策的變動,不得不辭職的原因,因而失業,頓失經濟來源,連日常的生活都還要靠母親接濟,更遑論履行協商還款,不得已走上毀諾一途,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觀諸上開投保資料,聲請人確於97年10月1日退保於弘成通訊有限公司,並於98年4月1日始投保於悠訊通信有限公司,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法依協議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1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