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五號上訴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鄭瑞珠 上訴人 曹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被上訴人 吳啟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抗辯,上訴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即上訴人曹永於民國九十八年間簽發系爭本票向其借貸,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原審認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適用法規不當。又曹永係被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曹永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所為意思表示,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審未敘明伊此項主張不足採之理由,逕為不利伊之判斷,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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