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之前科,及觀察勒戒之紀錄,仍不知戒絕,再犯本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自戕行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MDMA六顆雖係供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惟經查扣於他案,檢察官另於他案聲請沒收銷燬,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毛重三點二公克),係被告友人 劉明寬 所持有,且非屬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入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