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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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杰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銘杰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銘杰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K」之成年男子向其告稱如出名擔任苔勝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58,嗣於民國97年4月9日更名為祺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苔勝公司)負責人,則願意協助其清償信用卡債務,竟與「老K」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連絡,於96年10月30日出具承諾書交與苔勝公司原負責人 黃政偉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執而承受苔勝公司,嗣於96年11月12日向主管機關提出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而於同年月14日登記為苔勝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連續虛偽開立日期分布於96年10月及12月間,金額共新臺幣1680萬653元之統一發票計23紙交與如附表所示之一芃股份有限公司銘麒國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該等營業人並已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計新臺幣84萬3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銘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出具之96年10月30日承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稽查報告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所得資料、申報書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在卷足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以實際並無銷貨事實卻偽開統一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論其所涉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等,既係基於一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其所開具多張統一發票之行為彼此間復具有密接性質,且每次偽開發票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一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的法益,是以被告全部犯行應認定係接續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其中,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部分行為,自為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自96年10月間起迄同年12月間;另被告自96年11月14日登記為苔勝公司負責人,且自該時起始可能以登記負責人之名義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被告所犯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自應以96年12月間之行為為準;惟因被告既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為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方式,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2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此重合部分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檢察官主張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再予定刑,恐有誤會。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K」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稅捐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新臺幣)┌──┬─────────┬───────┬───────┬──────┐│編號│取得虛偽統一發票之│左開行號取得之│左開行號取得之│左開行號逃漏│││行號名稱│統一發票張數│統一發票總金額│稅捐金額│├──┼─────────┼───────┼───────┼──────┤│一│一芃股份有限公司│14│10,000,628元│500,031元│├──┼─────────┼───────┼───────┼──────┤│二│銘麒國際有限公司│9│6,800,025元│340,001元│├──┴─────────┼───────┼───────┼──────┤│合計│23│16,800,653元│840,0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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