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 張英輝 相對人 曹昌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6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2項、第95條亦著有明文。
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票據負舉證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於本票到期日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相關提示及催討之證據,相對人徒托空言,實不足採信;況抗告人與相對人素昧平生,從未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債務。又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固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件相對人係在民國100年5月持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卻遽以100年3月24日為利息起算日,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該計息起算日與法亦有未合,是原審不察竟以
100年度司票字第1681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因代償抗告人銀行借款,而執有抗告人99年11月25日簽發,未記載到期日,面額80萬元之本票乙紙,業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匯款回條聯、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為提示、催討,且伊從未積欠相對人80萬元等語置辯;然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見原審卷第4頁),並經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依首揭說明,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即使抗告人抗辯之情節為真正,亦屬實體事項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再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抗告人雖抗辯不應以100年3月24日作為利息起算日,然查,相對人為抗告人代償銀行借款,並有100年3月24日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已足堪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至遲業於100年3月24日發生,是日伊已有權對抗告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從而在抗告人舉證證明相對人真實之提示日前,原裁定以100年3月24日開始計算清償日之利息,並無不合。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羅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