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16、617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75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3月30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9年10月11日上午11時12分許為警採尿前之當日某時、於100年1月11日下午4時14分許為警採尿前之當日某時,均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贅載安非他命)。嗣於前開時間,經警先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志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係於前開為警採尿之當日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反面),而被告先後於99年10月11日上午11時12分許、100年1月11日下午4時14分許,經警採得其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2,492ng/ml、24,990ng/ml,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各於99年10月14日、100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16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同署100年度毒偵字第
617號卷第7頁至第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3月30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陸續為前開及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均應予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先後2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9年間,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前開判決係於100年1月1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而被告於99年10月11日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裁判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將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仍僅能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至被告於100年1月11日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雖在前開本院99年度簡字第4665號判決確定後所犯,然因係於上開判決執行完畢前所為,是此部分亦與累犯之規定有間,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此次為警採集尿液後之檢驗結果,固均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之情,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惟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證據裁判原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故雖檢察官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然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仍應究明並更正之,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