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祥
陳聖義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31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祥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聖義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裕祥前於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判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1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犯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前揭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及上開罪刑,於98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裕祥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26日23時許,騎乘自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聖義四處閒逛,於翌(27)日凌晨0時許,2人在高雄市○○區○○路與澄照路路口,見附近車流量少,僅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韋秀瑟 正在停等紅燈,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陳裕祥先將上開機車停靠在韋秀瑟右側,陳聖義則趁韋秀瑟不注意之際,以左手搶奪韋秀瑟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手提包,內有提款卡4張、存款簿、印章、身分證件及現金新臺幣100元,陳裕祥旋即加速逆向往北行駛澄清路逃離現場。嗣經韋秀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韋秀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裕祥、陳聖義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韋秀瑟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裕祥、陳聖義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裕祥、陳聖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裕祥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裕祥、陳聖義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陳裕祥已有數次搶奪前科,素行欠佳,竟見韋秀瑟落單認有機可乘即對其行搶,手段實值非難,所為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之驚嚇甚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斟酌搶奪財物之價值,暨被告陳聖義自始坦承不諱,而被告陳裕祥直至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