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境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一第3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1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00705號毒品鑑定書」、第4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併補充「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袋(淨重0.2970公克,驗餘淨重0.296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紙附卷可稽,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