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素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素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9行關於被告楊素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楊素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欄一第3、4行「毒品按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素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