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茗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黃茗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二刑期,甫於民國99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黃茗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8月上旬某日,前往 蘇思廉 所居住位在新北市三峽區(即臺北縣三峽鎮,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介壽路2段138巷1弄之「常青園」入口處附近,徒手竊取蘇思廉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得手後,即於99年8月25日持至不知情 許智翔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第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170元。嗣經蘇思廉前往第一資源回收場發現前揭失竊之抽水馬達(業經蘇思廉領回),始得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黃茗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思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許智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變賣登記簿資料1份及現場照片4張。
四、核被告黃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7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二刑期,甫於99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黃茗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