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22號

原告 李埕豐

被告 張進富

張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 張永詳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進富於民國110年1月至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含訴外人 林家誼古元君陳文成倪偉誠林遠隆 、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力 」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之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被告張進富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暨擔任提款車手,除獲得提供帳戶之報酬外,另可獲得提領報酬。被告張永詳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因需款孔急,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0年2、3月間某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在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訴外人古元君,而供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被告張進富加入後即與訴外人林家誼、古元君、陳文成、倪偉誠、林遠隆、「阿力」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中旬起,自稱「 陳美玲 」之人陸續以父親生病、遺產稅需要用錢為由,向原告借款之詐騙手法,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7日10時30分,匯款12萬元至被告張永詳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待訴外人陳文成、倪偉誠、古元君、「阿力」確認贓款已匯入及再轉匯至被告張進富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即指示被告張進富提領,被告張進富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訴外人「阿力」、陳文成、倪偉誠、林遠隆彙整後轉交訴外人林家誼,以獲取提領報酬,而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致原告受有12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張進富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伊只能由勞作金扣款或出獄後再給付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 張永祥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張進富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張永詳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分別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張進富所不爭執,而被告張永詳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進富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張永詳則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人,亦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均與原告受詐欺所受12萬元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均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於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損失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

明。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竹東 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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