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9號原告 張頂慧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被告 賴葉秋華 訴訟代理人 賴嘉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復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顯係無權占有,則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被告自負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伊所興設。昔陸軍八一九醫院院址需徵收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曾協商國有財政局專案辦理系爭土地讓售被告為交換條件,詎國有財產局竟於92年間改為公開標售,並未依照協調專案辦理系爭土地讓售予被告。依國有財產局標售公告編號37所示:
「地上物為木造平房(展示)……現況由得標人自理」,原告自應就系爭地上物與被告協商補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依原告標購價格增添1,000萬元售予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考。
㈡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登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以上
開情詞置辯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決要旨,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固據其提出會議紀錄、
公告標售節本為證,然觀之該會議紀錄記載:「會議經與會者一一發表意見,主席作成結論如下:…㈡有關雲林縣民賴葉秋華君私有土地雲林縣○○市○○段○○○○○號與陸軍八一九醫院管有同段之七四0地號土地交換登記使用乙案,希國有財產局專案辦理,讓售予陳情人(原一0八七號地業主)依法價購。㈢陳情人依現行法令規定辦理價購,其權益應予保障。」等文,至多僅能證明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政協調工作會協同國防部、國有財產局、被告等人於85年6月
5日下午3時許召開有關軍方使用民地問題(國軍八一九醫院院地徵收案)黨政協調會,於該次會議達成希望國有財產局能將國防部所移交之系爭土地讓售予被告,而由被告依現行法令規定辦理價購,以保障其權益之結論而已,要無被告所指上開交換土地之情,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與事實不符。再公告標售節本所載系爭土地備註之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有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尚難據以即得認定被告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情為真實,是被告尚難持此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故被告持此再辯稱原告應就系爭地上物與被告協商補償500萬元,或依原告標購價格增添1,000萬元售予被告等語,要乏所據,顯無可採。
⒉此外,被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
揆之首開判決要旨可知,要難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