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秉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728號、110年度偵字第29739號、110年度偵字第3396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5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秉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於110年4月20日13時47分許、同年月23日11時29分許」應更正為「110年4月20日14時12分許、23日11時58分許」;第22至23行「於110年4月21日12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上揭銀行帳戶」應更正為「於110年4月21日12時21分許、同日12時22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上揭銀行帳戶」。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於110年4月21日19時49分許」應更正為「於110年4月21日19時48分許」。
㈢、增列「告訴人 洪藝庭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臉書投資廣告擷圖1張及通訊軟體Meaa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簡淑玲 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余何嘉琴 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黃俊淇 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陳映寧 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賴秉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網路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作為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取得帳戶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告訴人等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產生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5203號),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四、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3月31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因履行未完成,於109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110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洪藝庭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61至62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無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雖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帳戶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