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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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 蕭玉如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被告 余兩豐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結婚迄今,婚後育有一雙子女;而被告雖自99年開始,即有藉故不歸等足可啟人疑竇之行止,然原告苦無確切事證可憑,遂消極放任兩造夫妻關係持續僵化。詎108年12月29日,原告竟由婆婆之facebook社群網路(下稱臉書),查悉被告與臉書姓名為「孫偌寍」或「孫寍寍」之不詳女子(下稱孫女),屢有逾越男女份際之親密互動;因被告與孫女過從甚密,已然破壞兩造夫妻間之信賴基礎,導致原告精神痛苦,是被告自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為此,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早在99年間,即已知悉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故其遲至109年起訴請求,已然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效;況原告不僅未能舉證本件原因事實,其所稱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亦嫌過高。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兩造於78年結婚迄今,婚後育有一雙子女;嗣被告於109年就
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本院家事庭(下稱家事法院)審認「原告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以及「兩造婚姻裂痕(破綻)主要歸責在被告」,乃於110年3月18日,以109年度婚字第72號判決否准被告提出之離婚請求(下稱系爭前案)。此除有兩造戶役政資料、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在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前案之卷證資料核閱屬實,且經本院提示予兩造當庭確認無訛。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29日,經由其婆婆之臉書,查悉「兩
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屢與孫女親密互動」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其婆婆臉書網頁之擷取資料(下稱系爭A資料)為證,而系爭A資料除不乏「男女(非原告)臉貼臉自拍」、「男方由後向前摟抱女方(非原告)自拍」、「男女(非原告)未著上衣且同床自拍」等親密合照,尤不乏「敘載『黑部の旅2018.4.21我們要永遠在一起LoveLoveLove甲○○(即被告)、孫偌寍(即孫女)』等字句」之便箋,且該「親密合照之分享日期、相簿日期」乃至其「便箋記載之手書日期」,顯然橫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98年迄108年」;因原告曾於系爭前案審理期間,提出其婆婆臉書網頁列印資料(下稱系爭B資料),指出「其婆婆臉書ABOUT欄項所記載之家庭成員,尚包括『SUNNing-ning媳婦』其人(惟SUNNing-ning並非原告)」,並經家事法院當庭勘驗原告婆婆提出之手機內容屬實,而原告婆婆亦曾以證人身分肯認「系爭A資料所示之互動男、女,即為被告與其臉書ABOUT欄項所示『SUNNing-ning媳婦(惟非原告)』」,凡此均有本院影印自系爭前案卷內之言詞辯論筆錄與系爭B資料可供勾稽,是予參互推敲,明確可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孫女之互動交往,已然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界線」,而等同於「另一段男女感情之發展經營」,且被告與孫女彼此間之精神依賴程度,亦遠高於兩造間之夫妻依賴,而屬婚姻外之不正常男、女交往無疑。至被告雖一再東拉西扯,宣稱「原告不能證明上開親密合照之拍攝時間」云云,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原因事實,既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倘欲為相反主張,自應換由被告另舉反證以明其實,乃被告僅知一味設詞推諉,不思「舉證」推翻有利於原告之各項證據,則其東拉西扯所為之空言質疑,本院自均無從憑採。
㈢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婚外情」即俗稱之外遇,一般係指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超友誼的愛情關係,縱無性行為而僅有「思想或行為上的不貞」,仍屬精神外遇而同屬「婚外情」之一種;蓋婚姻既以夫妻共同生活為主要目的,則夫妻除應於經濟上相互照顧、扶持,家庭生活是否和諧、夫妻感情是否融洽,更屬維繫婚姻能否圓滿幸福之關鍵要素,故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能否互相尊重,自情感層面而為延伸,夫妻日常生活之言行舉止,自應各律己以忠誠之義務,是在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理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止已發生性行為之通姦、相姦而已,倘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就令尚無婚外性行為之發生,然其既足可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則其仍屬「婚外情」而已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承前所述,被告與孫女之互動交往,已然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界線,而形同「另一段男女感情之發展經營」,是其情形當然足可干擾兩造之夫妻感情,破壞婚姻制度下,夫、妻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屬「婚外情」之一種,並已足可評價為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至被告固又抗辯:原告早在99年間,即已知悉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故其遲至109年起訴請求,已然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底定後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件情形而論,「被告與孫女親密合照之分享日期、相簿日期與其便箋記載之手書日期」,既然橫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98年迄108年」,而可推認「被告與孫女遲至108年間,仍有繼續性之不正常男、女交往」,則無論原告知悉之時間為何,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應不斷重新起算,故原告於109年起訴請求,顯然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而不生被告抗辯稱「罹於時效」云云之問題。
㈣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原告經營婚姻之期間(78年結婚迄今)與被告發展婚外情之時間長短(「被告與孫女親密合照之分享日期、相簿日期與其便箋記載之手書日期」,既然橫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98年迄108年」,則被告與孫女間之不正常交往,當然可認已然長達10年)、本件加害程度以及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相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公允而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告之遲延責任,應自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㈥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4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