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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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欣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欣怡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薛欣怡係 林美枝 外甥之前妻。薛欣怡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08年5月9日某時,在林美枝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內,向林美枝佯稱其先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多萬元之價格,購買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房屋1棟,然因故解約,故其日後可自建商處取回700多萬元之已付款項,而其目前急需用錢,如林美枝可提供其住處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蔡豐年 作為其向蔡豐年借款之擔保,讓其向蔡豐年借款,其可於108年7月12日前清償款項云云,致林美枝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9日某時,簽立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領款收據1式2份(下稱5月9日領款收據),自行收執其中1份後,於108年5月10日某時,與薛欣怡、蔡豐年一同至地政事務所,將其上址房屋暨坐落土地【建號:基隆市○○區○○段000號,坐落地號:基隆市○○區○○段000號、597-2號(應有部分各1/8);下稱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蔡豐年,復將系爭本票及另1份5月9日領款收據交付予蔡豐年,薛欣怡因此向蔡豐年借得120萬元之款項。薛欣怡復承前犯意,於108年6月6日某時,在林美枝上址住處,向林美枝佯稱其已還款45萬元予蔡豐年,需林美枝簽署還款收據4紙云云,惟其所提供之文件,其中2紙實乃領款收據(下稱6月6日領款收據),係由還款收據更改部分文字而成,用以表示林美枝願再擔保薛欣怡向蔡豐年借款45萬元之意,林美枝一時不察,乃陷於錯誤,簽署還款收據及6月6日領款收據各2紙,其中1份還款收據及6月6日領款收據由林美枝收執,另1份則由薛欣怡收執,薛欣怡並持其收執之6月6日領款收據,向蔡豐年再借得45萬元之款項。嗣因林美枝之子 潘奉麒 發覺有異,聯繫蔡豐年得悉上情後,代林美枝償還蔡豐年前揭165萬元之款項,乃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取回系爭本票。
二、案經林美枝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薛欣怡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108年5月9日時,伊沒有騙林美枝,伊是真的有要還錢,林美枝那時的意識狀態是清楚的,而且後來蔡豐年也有陪同,伊也確實有向林美枝說108年7月12日要還120萬元。伊當時有房屋要解約,伊本來是要購買房屋給伊兒子,但伊兒子動手打伊,伊不想為兒子背債,所以伊原本已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對保,貸下來2800多萬元,但隔日伊就跟基隆一信說伊不買了,伊的對保不成立。伊買房付了105萬元的現金,還有300多萬元的支票,但那支票是伊前夫的,對方一直沒有還伊,對方說伊要補齊後面的款項,伊前夫的支票才能拿回來,伊知道伊前夫拿回支票的時候,已經是109年1、2月了,就是已經完全解約之後,他們才肯放了這張支票。108年6月6日林美枝簽署文件的時候,林美枝的意識狀態也是清楚的,且當時潘奉麒也在場,伊承認有竄改幾個字,但是林美枝簽的時候就已經是改好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林美枝外甥之前妻,於108年5月9日某時,被告在林美
枝上址住處,向林美枝稱其急需用錢,其先前購買之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房屋1棟因故解約,可取回已付款項,如林美枝可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蔡豐年作為其向蔡豐年借款之擔保,其可於108年7月12日前清償款項,林美枝遂於108年5月9日某時簽立系爭本票及5月9日領款收據1式2份,自行收執其中1份後,於108年5月10日某時,與被告、蔡豐年一同至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蔡豐年,復將系爭本票及另1份5月9日領款收據交付予蔡豐年,被告因此向蔡豐年借得120萬元之款項,嗣被告復於108年6月6日某時,在林美枝上址住處,出示還款收據及6月6日領款收據各2紙予林美枝簽署,雙方各執1份,6月6日領款收據係由還款收據更改部分文字而成,用以表示林美枝願再擔保被告向蔡豐年借款45萬元之意,其後被告又持其收執之6月6日領款收據向蔡豐年借得45萬元之款項,嗣因潘奉麒發覺有異,聯繫蔡豐年得悉上情後,代林美枝償還蔡豐年前揭165萬元之款項,乃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取回系爭本票等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枝於偵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奉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蔡豐年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72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358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復有潘奉麒於109年2月19日偵訊時當庭提出之5月9日領款收據照片、6月6日領款收據照片、還款收據影本、系爭本票照片,蔡豐年於109年12月11日偵訊時當庭提出之匯款予被告之紀錄、已作廢之5月9日領款收據影本、已作廢之6月6日領款收據影本、金錢借貸契約書、潘奉麒於109年12月11日偵訊時當庭提出之還款收據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偵緝卷第155頁至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03頁至第207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曾於108年1月2日,與 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3400萬元之價格,向遠雄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號為1726號、門牌號為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2樓之房屋1棟乙節,固有房屋買賣契約1份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35頁至第104頁)。然證人即仲介 張鈴婉業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被告來參觀房子後說要買房子,我們就介紹巴黎公園的建案,當天被告就留了保留金現金5萬元,之後就有來轉訂,就是將保留金5萬元轉為正式訂金。這個客戶的問題就是轉訂後到簽約,給了一張300多萬的支票,是被告跟他前夫借票,但後來退票,沒有兌現,簽約日(108年1月2日)後1、2個星期,就發現支票無法兌現,之後公司就寄了3次存證信函給被告,第3次存證信函的内容就直接自動解約,開放銷售。被告簽約後、跳票後,有陸續給了105萬左右的現金,包括轉訂的5萬元。被告一共付了105萬,解约的當下有告知會沒收105萬,但公司後來有退她一半,支票是還給被告前夫,我們公司跟被告沒有訴訟,解約後被告只有跟公司爭執能不能退她款,從簽約到解約歷經3個月。如果被告要買這間房子,要給總價的2成作為頭期款,被告給的300多萬的支票是簽約金,但是後面的款項被告沒有辦法支付,頭期款就是訂金,簽約金、備證款加起來的金額。我們找了3、4家銀行,銀行都不願意貸款給被告,最後只有基隆一信願意,有7成的成數,但要前面的3成有付清,銀行才會願意貸後面的7成給她,被告連對保都沒有,因為被告連前面3成都付不出來,所以銀行不貸給她等語甚明(見偵緝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而該屋之頭期款係該屋房、地及停車位之簽約金(訂金)3%、簽約金7%、備證款10%,合計為681萬元乙節,亦有拆款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緝卷第119頁)。綜上,足認被告於108年5月9日向林美枝提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時,主觀上明知其房屋買賣契約解約係因其自身資力不足之故,且解約後,其可能無法取回105萬元之已支付金額,又其提供之向其前夫借用之支票業已跳票,縱日後賣方願歸還該支票,亦非歸還予其,詎其仍向林美枝佯稱其可取回700多萬元之已付款項,致林美枝誤認其具有於108年7月12日前清償120萬款項之能力及意願,乃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立系爭本票、5月9日領款收據,自屬施用詐術得利之行為無訛。
⒉另就108年6月6日部分之事實,業據潘奉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要林美枝簽文件時,伊有在場,伊只知道林美枝簽了一個東西,簽的時候被告跟伊說是還款,伊想還款的話,被告沒有當場對保,伊那時候也覺得還款幹嘛簽名。偵緝卷第159頁、第177頁的文件(註:分別係6月6日領款收據、還款收據),同時當天伊都有看過,但是伊仔細看的是還款這張,領款這張伊並沒有很仔細去比對,因為伊那時候心裡想,第一,伊是以善良的角度出發,覺得被告應該不會再詐欺,第二,借款的那個人也沒出現,被告應該也不太可能再去用詐術或什麼的再去欺騙,所以伊也沒有很仔細看,這2份都是當天林美枝簽的文件。在108年5月9日後,伊跟被告就有爭執了,伊跟林美枝怎麼可能會在明知被告要增貸的情況下,再借貸她45萬元,被告當天連伊都騙了,伊根本就不知道借45萬元的事,可以比對伊當時寄出的存證信函,就可以知道伊當時連45萬元到底是還款還是借款都還不能確定,因為伊根本不知道債權人蔡豐年的聯絡方式,所以伊根本不知道,就是伊在寄存證信函給蔡豐年的時候,伊都還問蔡豐年到底是借款還是還款,所以我們當下根本就不知道,伊是後來才透過蔡豐年知道是借款而非還款,因為那時候被告已經完全失聯了,那時候伊找到被告的兒子,伊問被告的兒子,被告到底是還款還是借款,被告的兒子跟伊說,被告跟他說是還款,那時都已經是7月初了,被告的兒子還是跟伊講還款,伊想那伊就等到7月12日,因為被告跟我們押的還款日期就是7月12日,到7月12日這段期間,被告完全失聯,所以伊才趕快去調謄本,剛好蔡豐年的地址都上面,伊才趕快去找到蔡豐年,然後寄了存證信函給蔡豐年,伊才跟蔡豐年有聯絡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另由林美枝出具之108年7月16日存證信函(見他卷第7頁至第11頁),亦可佐證潘奉麒上揭證述非虛。況被告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偵緝卷第159頁之6月6日領款收據上,其中「領」款收據、「借」款新台幣:45萬元整、向債權人蔡豐年「增貸」、證明「增貸」金額,上述這些地方就是伊改過的地方,但這上面的簽名是由林美枝自己簽署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由此,足認被告於108年6月6日,係先向林美枝及潘奉麒佯稱已還款45萬元予蔡豐年,需林美枝簽署還款收據云云,然除還款收據外,被告亦出具事先更改還款收據部分文字而成之6月6日領款收據,載明林美枝願再擔保被告向蔡豐年借款45萬元之意,並同時將上開文件交由林美枝簽署,林美枝一時不察,遂簽署上開文件,被告即持其收執之6月6日領款收據向蔡豐年借得45萬元,故被告上揭行為,顯係施用詐術得利,亦無疑義。
⒊蔡豐年固於偵訊時證稱:伊第1次有跟林美枝在地政事務所見
面,第2次則僅有林美枝授權,沒有見面,但我們有打電話跟林美枝確認對保,伊有向林美枝確認是要再貸款45萬,而不是還款45萬,如果是用還款的話,我們不可能同意撥款,但這部分沒有錄音等語(見偵緝卷第148頁)。然潘奉麒於偵訊時亦證稱:本件案發時,林美枝已有失智症的就醫紀錄,但之前沒有開診斷證明書,林美枝是輕度的,她沒有辦法辨別這件事情的是非,且系爭房地是林美枝唯一的依靠,她竟然要用系爭房地去幫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148頁),且林美枝罹患失智症,有智能退化情形,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家人照顧等節,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見偵卷第69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固係於109年1月16日始開立,然衡諸本案案發時間與開立時間僅隔數月,再考量失智症乃一退化疾病,本具由輕至重發展之長期病程,故該診斷證明書仍足以佐證潘奉麒所證林美枝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不佳乙節屬實,是以,縱蔡豐年確曾向林美枝確認對保之事,林美枝亦無從理解其意義,難認林美枝係於確知其行為法律效果之前提下,擔保上揭被告向蔡豐年之借款。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係以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
,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林美枝簽名後,竄改部分文字偽造而成6月6日領款收據,復持以向蔡豐年行使,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6月6日領款收據上之部分文字係於林美枝簽署前即已由被告更改,此據認定如前,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還款之資力及意願,僅因需錢孔急,竟
接續以上揭方式對斯時智能狀況已退化之林美枝施用詐術,以獲取高達165萬元債務擔保之利益(計算式:120萬元+45萬元=165萬元),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利益之價值、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詐得之價值165萬元之利益未經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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