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國選任辯護人宋孟陽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蕭喻馨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797號、109年度偵字第2798號)及移送併辦(
109年度偵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蕭喻馨犯如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林憲國、蕭喻馨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及施用或幫助他人施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林憲國自己或與蕭喻馨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1.於民國108年12月7日2時37分許,由林憲國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予 王松德 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後,在屏東縣○○鎮○○里○○路○○巷○○號外面,由林憲國本人攜帶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到場,交付予王松德,王松德並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予林憲國收取。
2.於109年3月5日18時30分許,由王松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憲國聯繫購毒事宜後,由林憲國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具犯意聯絡之蕭喻馨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指示蕭喻馨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在屏東縣車城鄉統埔村某處,交付予王松德,王松德並將現金2,000元交予蕭喻馨,蕭喻馨再將現金2,000元轉交予林憲國。
3. 陳宥翰 於109年2月15日當日在屏東縣○○鄉○○路與新興路口與林憲國相遇,陳宥翰便向林憲國表示購毒,林憲國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蕭喻馨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指示蕭喻馨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於109年2月15日20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交付予陳宥翰,陳宥翰並將現金500元事後交予林憲國。
4.於109年1月6日11時55分許,由 張幼農 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予林憲國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林憲國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交付予張幼農,張幼農並將現金500元交予林憲國。
5.於108年12月15日17時16分許,由 李榮明 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予林憲國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憲國聯繫購毒事宜後,林憲國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交付予李榮明,李榮明並將現金1,000元交予林憲國。
(二)林憲國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1.於108年12月7日21時49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統埔村某處,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松德施用。
2.於108年12月17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張幼農向林憲國表示想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林憲國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幼農施用。
3.於109年1月10日18時36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張幼農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予林憲國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轉讓毒品事宜,林憲國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幼農施用。
(三)林憲國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12月11日15時34分時,受 王國全 之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價金1,000元),林憲國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後,於108年12月11日16時3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王國全施用,並向王國全收取現金1,000元,以此方式幫助王國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嗣經警方於109年3月18日6時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憲國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搜索,扣得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夾鏈袋1袋、SONY廠牌手機1支、HTC廠牌手機1支、現金600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將被告林憲國、蕭喻馨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名提起公訴後,嗣又以109年度偵字第3936號將被告2人移送併辦,而該併辦內容經查與被告2人上開事實欄所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幫助施用之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在原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國、蕭喻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2、3部分之供述亦互核相符,且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事實欄一(一)部分:1.證人王松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2.證人王松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憲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1至A2-3);3.被告林憲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蕭喻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H2);4.本院109年3月25日聲監可字第25號函;5.證人陳宥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6.被告林憲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蕭喻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H1);7.證人張幼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8.證人張幼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憲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3-1至E3-2);9.證人李榮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0.證人李榮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憲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D1-1至D1-4);事實欄一(二)部分:1.證人王松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2.證人王松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憲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1至A3-3)3.證人張幼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4.證人張幼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憲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1-1至E1-2;E4-1至E4-3);事實欄一(三)部分:1.證人王國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2.證人王國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憲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至B1-4)。綜上,足認被告林憲國、蕭喻馨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憲國、蕭喻馨所為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有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行為外觀上顯具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等人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等人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等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又參諸一般民眾皆知毒品交易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所查禁及重罰,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而被告林憲國、蕭喻馨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蕭喻馨亦自承伊因與被告林憲國為男女朋友關係,伊來屏東吃住都是由被告林憲國負責故幫林憲國送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足認被告林憲國、蕭喻馨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一)販賣毒品行為,渠等主觀上確實有藉以牟取利益之獲利意圖,且客觀上亦確有獲取利益之情形。再查,被告蕭喻馨供述:收到的錢都有交給林憲國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足見被告蕭喻馨對於被告林憲國事實欄一(一)2、3所示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憲國、蕭喻馨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林憲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轉讓禁藥;及被告林憲國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憲國、蕭喻馨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而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林憲國、蕭喻馨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林憲國、蕭喻馨就事實欄一(一)所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故核被告林憲國就事實欄一(一)之所為;被告蕭喻馨就事實欄一(一)2、3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憲國、蕭喻馨就事實欄一(一)2、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參酌「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憲國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松德、張幼農之3次犯行,其數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王松德、張幼農均為成年人,足見被告林憲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需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林憲國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3.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憲國所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係受王國全委託向他人購買毒品後,供王國全施用,顯係基於幫助王國全施用毒品之犯意。是核被告林憲國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憲國為幫助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林憲國就事實欄一(一)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二)所示3次轉讓禁藥及事實欄一
(三)所示1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被告蕭喻馨就事實欄一(一)2、3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經查,被告林憲國、蕭喻馨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自白不諱,自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憲國轉讓禁藥之行為雖然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兩罪間為法規競合關係,本案既從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林憲國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林憲國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遑論販毒共犯中亦有主事者及跑腿代送者之分別,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若干因男女朋友關係、父母子女關係或單純跑腿代送者之情形,縱依前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蕭喻馨上開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基於與被告林憲國為男女朋友關係而代為跑腿送毒品,其交易次數僅2次、對象僅2人,代收價額分別為2,000元、500元亦非甚高,並未獲有利益,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與大毒梟或一般販毒者不同,被告蕭喻馨經上述規定減刑後,即使各量處法定最低刑度3年6月,均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或一般販毒主事者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各次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並與前揭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遞減其刑。
4.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憲國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林文杰 ,但本件並未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9年5月27日恆警偵字第109308664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5、227頁),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憲國、蕭喻馨均正值青壯,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分別以販賣、無償轉讓或幫他人代購等方式供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不但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亦危害人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被告蕭喻馨代為跑腿送毒品2次,所為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憲國並於警詢時主動供出上手,此部分雖仍待檢警追查釐清,但可看出被告林憲國尚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林憲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計5次,販賣時間約4個月,對象4人,每次販賣毒品金額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不等,另其轉讓禁藥之次數為3次,對象2人,及幫助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之犯罪情節;至於被告蕭喻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參與程度較淺,單純幫忙交付毒品並未獲有利益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林憲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蕭喻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13歲之未成年子、從事餐飲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95、2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憲國所犯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及被告蕭喻馨所犯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林憲國所犯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憲國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5次販賣毒品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林憲國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追徵特設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規定,予以追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SONY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林憲國用來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等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HTC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林憲國交付被告蕭喻馨供聯絡犯附表一編號2、3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林憲國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5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林憲國供稱係其施用毒品所用工具,因被告林憲國被訴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本院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自應由檢察官俟觀察勒戒結果再為後續處理;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現金,被告林憲國供稱係伊做水電工作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堪認上述扣案物與被告所涉本案罪責無關,自無庸沒收。
(四)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粘凱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1│如事實欄一│林憲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一)1│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林憲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一)2│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蕭喻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3│如事實欄一│林憲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一)3│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蕭喻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4│如事實欄一│林憲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一)4│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事實欄一│林憲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一)5│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事實欄一│林憲國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二)1│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7│如事實欄一│林憲國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二)2│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8│如事實欄一│林憲國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二)3│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1│電子磅秤1台│林憲國│├──┼───────────────────┼───┤│2│吸食器1組│林憲國│├──┼───────────────────┼───┤│3│夾鍊袋1袋│林憲國│├──┼───────────────────┼───┤│4│SONY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林憲國│├──┼───────────────────┼───┤│5│HTC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林憲國│├──┼───────────────────┼───┤│6│現金500元紙鈔1張│林憲國│├──┼───────────────────┼───┤│7│現金100元紙鈔1張│林憲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