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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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杰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杰承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杰承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凌晨0時許,與親友一同搭乘 王麒豪 駕駛之UBER車輛(下稱甲車),因細故與王麒豪發生口角後,雙方遂於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1段與大慶街2段交岔路口附近下車理論,楊杰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7分許,徒手出拳攻擊(起訴書誤載為用手及腳攻擊)王麒豪左胸,致王麒豪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麒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楊杰承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王麒豪發生口角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在甲車上我想丟垃圾,但因為告訴人態度很差,我們才會發生口角;後來我們下車後,告訴人要對我衝撞,隨即被跟我同行的友人阻止,我也被友人架住,根本沒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第112頁)。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凌晨0時許,與親友一同搭乘告訴人駕
駛之甲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雙方遂於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1段與大慶街2段交岔路口附近下車理論,告訴人隨後摔倒在地,並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69頁、第11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或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72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並有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及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弘濟堂中醫診所110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證明(見偵卷第41頁、第75頁至第77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及弘濟堂中醫診所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02頁至第109之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①於畫面時間109年12月25日00:06:43許,甲車朝畫面左側下方
行駛並停靠路旁,隨後於00:06:53許,告訴人及被告分別從甲車駕駛座、副駕駛座下車,其餘乘客則自後座下車,被告與告訴人下車後即發生口角爭執,並相互靠近、推擠,隨即該2人被旁人勸阻拉開,然仍持續口角衝突。
②嗣被告與告訴人不顧旁人勸阻,各自衝向對方,於00:07:34
許,被告身體接觸告訴人,被告以左手出拳朝告訴人前胸揮打,告訴人因而向後傾倒,被告則持續向前,復以右手出拳朝告訴人方向揮打,告訴人即向後倒地,並於起身後衝向被告,但隨即被旁人阻止,同時被告亦被旁人阻止並拉離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仍持續口角衝突。之後告訴人進入甲車、被告則由1名乘客攙扶並離開畫面範圍。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下車後,均不顧旁人勸阻,仍持續口角衝突,並各自衝向對方,被告復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前胸,是被告確有傷害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本案遭被告徒手揮拳攻擊前胸之情狀相符,堪信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用手及腳攻擊告訴人左側胸壁等語
,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復均陳稱:當時被告用腳踢我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72頁)。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僅係徒手出拳朝告訴人前胸毆打,並未以腳踢、踹告訴人;且證人即告訴人王麒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當時被告是用腳踢我,但可能因為夜間場面混亂,故我不太確定被告當時到底是出拳還是用腳攻擊,實際情況應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明確證稱其對於被告案發時之攻擊方式記憶不清等語,是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本案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腳踢告訴人左側胸壁之事實,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⒋被告雖以上詞置辯,另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 江芸萱 於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亦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車上有衝突,並於下車後持續爭執,我們同行友人擔心發生事故,就由我拉著被告,其他人拉著告訴人,整個過程被告及告訴人沒有打起來或受傷,也沒有人倒地云云(見偵卷第96頁)。然被告之辯詞及證人江芸萱上開證述內容,均與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所示內容顯不相符,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先不顧旁人勸阻而衝向告訴人,並揮拳毆打告訴人前胸,致告訴人倒地,隨後即遭同行友人拉開,若證人江芸萱於案發時確係在現場勸阻被告,則其對於被告斯時無視其阻擋而執意出拳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詞顯與事實不符;證人江芸萱上開證述內容,則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俱無足採。
㈡被告雖聲請傳喚案發時同行之女兒 楊曉念 ,以證明告訴人在
甲車上有對被告嗆聲,並於下車後衝撞攻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被告與告訴人於甲車上是否發生爭執,與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另告訴人下車後確有衝向被告之舉,復經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攻擊告訴人云云,與卷內客觀事證不
符,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竟以上揭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傷害,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仍強辯其並無出手攻擊告訴人云云,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