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4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為何人及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識當事人身份之資訊,不合上揭規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上開被告之正確姓名資料,並請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請原告提出屏東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人工手抄本、舊簿,權利人資料等均勿遮隱)。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