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10號原告 李佳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素娥 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備位之訴則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6,500元,兩者經濟目的同一,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以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提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資料請勿遮隱),並請提出兩造就上開建物所締結之買賣契約到院。
三、請提出被告鄭素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