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原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胡義勝 被上訴人 賴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6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周義德 所有,於周義德過世後,由訴外人賴 周秀美 繼承取得, 賴周秀美 再將系爭土地贈與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一層鐵皮磚造A建物(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d、e,面積133平方公尺部分)、B建物即廁所及雞寮(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d,面積31平方公尺部分)、一層水泥板C建物(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e,面積36平方公尺部分;上開A、B、C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已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無正當使用權源,雖辯稱周義德曾同意伊及伊父母使用系爭土地,但上訴人與周義德間之約定,並不拘束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母親賴周秀美從來都沒有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是九二一地震後,上訴人的父親還沒有過世,當時上訴人要興建系爭地上物時,被上訴人母親賴周秀美有去阻擋。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現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以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目前無承租、或設定使用物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等節,均不爭執。惟上訴人抗辯使用系爭土地曾得周義德之同意,被上訴人輾轉經繼承、贈與等關係自周義德處取得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對於周義德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乙節亦知之甚稔,被上訴人自應容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故上訴人乃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建物當初伊父親興建時,被上訴人母親賴周秀美並沒有什麼意見。系爭建物由伊繼承取得。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前揭之主張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⒈系爭土地原為周義德所有,周義德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母親賴
周秀美繼承取得所有權, 嗣賴 周秀美於105年8月22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⒉坐落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月
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
㈡、兩造間爭執之事項:⒈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上訴人主張占有
連鎖,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原為周義德所有,於周義德過世後,由賴周秀美繼承取得,賴周秀美又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即系爭地上物),有系爭土地第1類及第2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106年1月25日函附之105年12月15日埔土測字第000000號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53至第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則上訴人就其辯稱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 胡余春 妹即上訴人之母證述系爭地上物,現為上訴人與伊居住使用, 胡永吉 蓋的部分有表示要讓胡義勝繼承,是伊長輩 周中志 同意伊等建築的。蓋現在住的房子時,賴周秀美有在場有同意,沒有反對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4頁)。
核與證人賴周秀美證述蓋系爭地上物時,伊有去阻止上訴人的爸爸胡永吉使用挖土機挖地基,告訴他地不是你的,不要蓋房子,當時上訴人的爸爸說我們先蓋,並沒有聽伊叫他不要蓋房子的話,在蓋的當中伊就沒有再去看了,沒有人同意。周義德是伊母親收養,是伊弟弟,過世之後系爭土地是伊繼承等語(本院卷第114至第115頁)不一致。且就何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亦與上訴人所述不同,尚難以證人胡余春妹上開證述內容,遽認上訴人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復以,上訴人對其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有何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積極證據,又上訴人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承租、借用或設定使用物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並不爭執,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渠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正當權源,洵難僅憑其片面所辯,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其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⒉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又「占有連鎖(Besitzkette)」原理,指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權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權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情形)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與債之相對性(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現直接占有標的物之第三人得對無債之關係之標的物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權利者,以該第三人係自「基於債之關係而得對標的物所有人主張有占有權源且得以移轉占有」之人,合法受讓該標的物之直接占有為限。本件上訴人雖辯稱伊使用系爭土地曾得周義德之同意,被上訴人輾轉經繼承、贈與等關係自周義德處取得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對於周義德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乙節亦知之甚稔,被上訴人自應容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云云。惟查:系爭地上物係於921地震後由胡永吉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如前述,被上訴人之前手賴周秀美證述,胡永吉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伊有向胡永吉表示不同意胡永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是以縱上訴人稱周義德是伊弟弟同意伊及伊父親胡永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因被上訴人之前手於九二一地震震毀之前之地上物後,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父親胡永吉建築使用而終止,上訴人已喪失對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以,於系爭土地為周義德所有時之建物滅失,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上訴人已無占有本件土地之正當權源,亦無「占有連鎖」原理之適用,上訴人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已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林錫凱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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