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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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賴美燕
被 告 胡義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一層鐵皮磚造A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d、e,面積133
平方公尺部分)、廁所及雞寮B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b、d,
面積31平方公尺部分)、一層水泥板C建物(即附圖所示c、e
,面積36平方公尺部分)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柒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
積略為3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3,000元,並按月
給付原告3,000元之土地租金(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
於本院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捨棄訴之聲明第二
項(見本院卷第14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
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人員履勘現場,且就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位置、面積測量如附圖所示後,原告依測
量結果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87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
聲明部分,係依埔里地政所之測量結果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周義德 所有,於周
義德過世後由訴外人賴 周秀美 繼承取得, 賴周秀美 又將系爭
土地贈與與原告,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一層鐵皮磚造A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d
、e,面積133平方公尺部分)、廁所及雞寮B建物(即編
號b、d,面積31平方公尺部分)、一層水泥板C建物(即
編號c、e,面積36平方公尺,上開A、B、C建物以下合
稱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已侵害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雖辯稱周義德曾同意渠借用系
爭土地,但被告與周義德間之約定,並不拘束原告。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被告現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人,以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目前無承租、借用或設定使
用物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等節,均不爭執。惟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曾得周義德之同意,原告輾轉經繼承、贈與等關係自周義
德處取得系爭土地,且原告對於周義德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
地乙節亦知之甚稔,原告自應容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
於系爭土地之上,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周義德所有,於周義德過世後由
賴周秀美繼承取得,賴周秀美又將系爭土地贈與與原告,原
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
土地之上乙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系爭土
地之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第1類及第2類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系爭土地之空照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29頁、第127頁至第1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置辯如上。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
述如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亦
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經
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現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乙節,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是原告既係本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為由,主張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之意旨,被告應就渠
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被告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2.被告雖辯稱渠使用系爭土地曾得周義德之同意,原告輾轉經
繼承、贈與等關係自周義德處取得系爭土地,且原告對於周
義德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乙節亦知之甚稔,原告自應容忍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云云。惟被告所辯
稱渠與周義德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則應僅拘束被告與周義德,原告既然非上開使
用借貸關係之當事人,自不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又被告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任何承租、借用或設定使用物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並
不爭執,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渠所有之系爭建物有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正當權源。是應認原告主張行使物上請
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等節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證據資
料,經本院逐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表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
行之聲請,惟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拆除對渠影響極大,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審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地
之公告地價,酌定被告以90,72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即附圖所示編號a、b、c、d、e加總
之面積)189平方公尺×105年度1月之公告現值480元)
=90.720元】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