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834號
原  告  呂素慧
被  告  周芝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擔任好動魂企業社之負責人,原告向被告承
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原告已於民國106年7
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但被告迄今不願將押租金返還原告,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8萬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
述:原告只有辦理好動魂企業社歇業,要等有新的地址才能
辦理遷出;原告確實是只繳給被告至106年6月30日之租金,
原告申報106年租金支出28萬元,多算了7月的租金,是報錯
了,這部分原告可以請會計師更正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萬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辯稱:原告還沒有把登記遷出這個地址,不得請求返還
押租金。又每個月租金是4萬元不含稅,租約約定原告應負
擔房屋租賃所得稅10%及二代健保2%補充保費,租賃第1年即
104年8月至12月原告有依約報繳24,000元,租賃第2年即105
年1月至12月應報繳57,600元,原告卻只報繳24,000元,欠
33,600元,第3年即106年1月至7月應報繳33,600元,原告卻
完全沒有報繳,故原告共欠被告67,200元,且106年的租金
,被告只收到106年1月至6月共24萬元,原告卻申報支付被
告106年1月至7月租金共28萬元,導致被告多繳稅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於104年7月17日經公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號6樓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
日止,兩造並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應繳月租金4萬元
(不含稅),由承租人(即原告)負擔房屋租賃所得稅10%
及二代健保2%補充保費及大樓管理費,…」;原告已交付被
告押租金8萬元;好動魂企業社係獨資商號,登記地址為臺
北市○○區○○街○○○號6樓,負責人係原告;兩造於106年7
月20日經公證訂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提前於106年7月
31日終止系爭租約,租金計算至106年6月30日止;原告於
106年7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好動魂企業社於106年11月2日
申請歇業登記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公證書暨房屋
租賃契約、公證書暨終止房屋租賃契約、臺北市商業處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8萬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
辯。惟查,兩造於106年7月20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時,
在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明確約定「雙方約定押租金新台
幣八萬元整,於乙方(即承租人呂素慧即好動魂企業社)清
空返還房屋並將營利事業登記遷出甲方地址後,始由甲方(
即被告)返還押租金予乙方。」(見本院卷第11頁),故在
租賃關係消滅,承租人清空返還系爭房屋,並將好動魂企業
社營利事業登記遷出系爭房屋地址前,出租人不負返還押租
金之責。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提前於106年7月31日終止
,原告雖已於106年7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然原告迄今尚未
將好動魂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遷出系爭房屋地址乙節,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原告尚未依約履行
其應將好動魂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遷出系爭房屋地址之義務
,自尚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洵屬無據,而其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返還押租金之遲延利息、
違約金,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8萬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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