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4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1月1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嗣因無法適應台灣生活,於97年6月24日返回大陸後,不願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於98年12月30日委託友人 羅修仁 轉來離婚信函,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為此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辯稱:被告於96年
4月30日來台,惟在台期間因生活習慣不同,水土不服,心臟病頻發,97年6月24日返回大陸治療,醫療費用龐大,原告未曾關切及負擔任何醫療費用,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現於大陸就醫,不能返回台灣,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條第2項、第5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可參,是有關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居民身分證為證,並有卷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足參,堪信為真。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第2項所明定。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均須負責時,宜解釋為,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撫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六、經查,本件被告於96年4月30日來台,嗣因水土不服等因素,於97年6月24日返回大陸,業據被告提出書狀自承在卷,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夫妻分居迄今已逾2年,被告又表達不願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足見兩造之婚姻實際上已名存實亡,夫妻誠摯互信之基礎已不存在,難期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須負責,且可歸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