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先得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得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得利公司)於民國97年4月30日承攬設計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發包之「97年度臺北旅遊網更新、維護及行銷案」,先得利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丙○○為執行上開業務之設計製作,於97年5月1日至98年6月12日間某日,在先得利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起訴書誤為臺北市○○區○○○路1段72號7樓之6)之辦公處所內,擅自重製告訴人甲○○置放於flicker網站(網址:http://flicker.com/photos/dans180/page74)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台北101大樓2008年迎新煙火照片」,並以鏡射左右對換之方式,張貼於臺北旅遊網歡迎頁,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丙○○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先得利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所定罰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先得利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先得利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惟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先得利公司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丙○○、先得利公司之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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