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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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2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林宜靜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8月2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ZHB1199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宜靜乃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租用人,於租賃該車期間之民國9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上307.5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員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在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姓名欄及乙方欄內簽名,然此係因伊遲延給付汽車租金,故依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之員工 戴敬倫 之要求而簽立,實際上伊並未承租系爭車輛,亦未在9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案件,係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向法院所提起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程序,性質上應屬於救濟程序,尚無疑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18號解釋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5條之土地管轄,其適用對象為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之管轄權劃分,並非定救濟程序之法院管轄權劃分之標準,此觀諸刑事訴訟法救濟審即第二審管轄法院,係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自明(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此,刑事訴訟法第5條之土地管轄規定,能否適用在救濟程序法院之管轄,頗有疑義。就法體系而言,交通違規處罰之主管機關首次管轄權劃分,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除同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按行為地;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則由駕籍地之處罰機關處理。至於不服主管機關所為處罰提起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首須視法有無特別明文規定,若無,始得依同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處理之。又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狀5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既屬救濟程序,並非為第一審程序,自應依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同條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管轄權,業如前述。前開法規命令既已明定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為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非同條例或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聲明異議法院管轄權之分配。其理如同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提起救濟之管轄第二審法院,均係以管轄地方法院之第二審法院定之,並非再重新審視行為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犯罪地而定自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結論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案件管轄權之判斷,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等相關規定,無庸以刑事訴訟法第5條有關刑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為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駕籍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首揭座談會結論意旨,本件關於管轄權之認定,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之規定為之,故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應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型車違反上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45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規範。
五、經查:㈠異議人有於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及乙方簽名欄內
書立「林宜靜」之姓名,嗣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307.5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員警逕行舉發,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0年8月2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元,記違規點數
1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ZHB1199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HB1199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6頁、第20至21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固一再辯稱:其未向直航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云云。然
異議人已自承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上之簽名為其本人親簽(見本院卷第40頁),倘若異議人未曾承租系爭車輛,何以其竟願意在該車輛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以表示承租之意,故系爭車輛是否確非異議人承租,已非無疑。再者,承租自小客車事關重大,承租人在使用租賃自小客車前,必須先仔細確認出租人所交付之車輛與租賃契約書上所載承租之車輛是否相符、車輛性能是否正常、有無毀損等情形,以免使用時發生危險及將來返還車輛時發生糾紛,異議人於其他聲明異議案件中(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24號)既自承其向直航公司承租自小客車前,於94年間即有向格上租車承租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其對於上開承租自小客車之相關注意事項,自應知之甚稔,又異議人乃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其理應了解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所代表之法律意義及效果為何,且衡諸常情,遲延給付車款與簽立租車契約係屬兩回事,依照一般租車公司之租賃業務,亦顯不可能要求遲延給付車款之客戶必須另行簽立空白之車輛承租契約書;再者,直航公司業務員戴敬倫於相關之他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33號)中亦到庭具結證稱:完全沒有異議人陳稱因她遲付車款,即要求異議人簽立5張空白租約這件事,只要有租賃單,就一定會租車,有時候車子保養會有替代車,就會有這張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異議人辯稱因其遲延付車款,直航公司員工戴敬倫乃持5張空白之租賃契約書要求簽名云云,即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復與前開證人證述以及一般事理常情不符,難以憑採,故異議人確實向直航公司承租系爭車輛,至為明確。
㈢觀諸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其上明載異議人租車時間為
99年11月23日上午9時,還車時間則係99年11月24日上午9時10分,有上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而在異議人承租系爭車輛期間內之9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9分許,系爭車輛有行經國道3號北上307.5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事,業如前述,且異議人於當時並未有出境紀錄存在,此經本院調閱異議人之入出境紀錄資料核對屬實(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是異議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超速之行為,堪以認定。
六、綜上,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事,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