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24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複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6月14日結婚,育有子女 周永倡 1人,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嗣因被告外出工作,將子女交由原告年老父母照顧,且兩造工作時間相反,時起爭執,夫妻除打架、吵架外,已無感情,3、4年前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原告父母數度勸被告返家,均遭被告拒絕,被告表示無法繼續與原告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大卡車司機,很少回家,被告上晚班已經
4、5年,原告在被告上班2、3年後,希望被告不要上晚班,但又不同意給被告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生活費,被告不得已必須繼續上班,負擔子女周永倡之住宿費用,並非不照顧家庭;而兩造從未打架,被告亦未與原告吵架,被告在1年多前返回娘家照顧病重之父母,並非無故離家,原告亦知情,近因母親病況穩定,已返家居住,兩造之婚姻非不能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二)被告固不爭執兩造因工作時間相反,顯少碰面,然否認兩造為此打架或吵架,而原告之母親即證人 黃來招 亦證稱:被告很安靜,事情都放在心上,沒有吵架,兩造一個早上回來,一個晚上回來,每天都是伊煮飯給大家吃,家裡都是伊在照顧,被告人不壞,只是不太愛說話等語。是原告主張兩造除了打架、吵架以外,已無感情云云,並無可取。而被告在98年間返回娘家照顧生病之父母,此有被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預約回診單可參,亦係人常之情,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亦無可取。
(三)兩造因工作關係,見面機會少,又因缺乏溝通管道,長期漠視對方之存在及感覺,且漸成習慣,導致夫妻感情疏離,婚姻確已瀕臨破裂。惟兩造係因被告上晚班而疏離,而被告之工作時間,並非不能調整或改變,原告並未曾嘗試改善雙方之關係,被告又亟欲挽回兩造之婚姻,則兩造若能理性溝通,並適度尋求外力之協助,回復正常之夫妻關係,並非不能期待,是兩造之婚姻,尚未達到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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