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
事實
一、王金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8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河北一路與南華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華路由北向南行駛之 朱維精 撞擊,致朱維精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食指撕裂傷、左膝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詎王金旺雖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將朱維精送醫處理,給予必要之協助,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該系爭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據被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院1卷第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金旺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肇事逃逸,伊系爭小貨車後保險桿本來就有鬆動,稍微擦撞就會脫落,伊根本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見院1卷第14頁)。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朱維精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甚詳,且有移送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13張、事故路段監視錄影光碟1片、系爭小貨車車號0000-00、系爭機車PMC-84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2紙、朱維精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0年5月8日診字第1000508014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12、15至28、30、31、39至41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與被害人朱維精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事故,且被告於發生事故後,並未下車察看,即駕駛系爭小貨車離開現場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證人即被害人朱維精於警詢時證稱:在100年5月8日14時
55分,於高雄市○○區○○路與河北一路口發生事故,當時伊騎乘系爭機車,由南華路北往南行駛,沒有搭載人,亦沒有喝酒,該路口沒有號誌燈,晴天、視線良好,伊因本件事故而致伊右食指撕裂傷、左膝及左手肘擦傷手腳,伊系爭機車之前輪擋泥板全毀,前輪凹陷,當時並沒有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是路人記下車號後交給警方查證,車禍發生時,肇事車輛駕駛沒有下車察看並協助伊送醫報警處理,該名駕駛(即被告)隨即加速急駛而去,伊叫路人拿伊手機幫伊報案,對方當時行徑路線○○○區○○○路東往西直行,伊上開機車顏色是深藍紫,當時對方車輛撞擊後,掉落車體保險桿,經警方調閱監視系統查出車號0000-00系爭自小貨車,就是撞伊後逃逸的車輛等語(見偵卷第8、9頁);且於偵訊具結證稱:因南華路與河北路都是單行道,伊看左側沒有來車,伊騎到河北路時,突然眼前一片黑暗,就倒下去了,伊機車車前頭整個都歪了,前輪也陷了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補充證稱:案發時伊騎到系爭路口時,伊騎乘之系爭機車即與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發生擦撞,當時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車號是路人提供給員警,事故發生時,伊機車均倒地,因而伊左腳、左手及右手指均流血受傷,被告駕駛之車輛後保險桿掉在現場地上,伊被撞倒後,有看到被告駕駛之車輛從河北一路(由東往西)繼續直行後,右彎至中山一路(即中博高架橋旁),被告就一直開走沒有停車,後來員警就叫救護車將伊送醫等語(見院1卷第19、20頁);此核與肇事現場系爭小貨車及機車照片13張(見偵卷第22至28頁)相符,且系爭小貨車顏色為深藍紫色,而被告亦坦承案發後伊從河北一路右轉建國二路(即經中山路中博高架橋邊地面道路),與證人朱維精之證述,印證相符。
⒉其次,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馬中偉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案發當時有民眾目擊到被告駕駛車輛之車號,並記在一張紙條上,交給被害人朱維精,當伊等巡邏員警到達時,朱維精就將上開紙條交給伊,伊用電腦查詢並調閱監視器,因事故發生路口監視器是錄到由南向北,錄不到車號,伊就調事故路口之前一個路口(東側即河北一路與林森一路口),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在事故發生前有經過該路口,伊等亦在事故發生路口(即河北一路與南華路口)發現被告肇事後遺留之右後保險桿,伊就查詢登記車籍之電話、住址,因而查到被告,當時朱維精有跟到場處理員警說被告撞到他之後,就迅速開走,伊等是在事故發生後約2小時查到被告,並通知被告到場,伊就拿現場遺留之右後保險桿詢問被告,被告有跟伊說是他車上掉下來的;伊有請鑑識小組來鑑識,該保險桿是第一次撞擊掉落在現場,並非老舊掉落,而被害人朱維精亦有跟伊說他被撞到後,他的機車有地方遭被告駕駛車輛右後保險桿勾到,被告駛離時,保險桿才掉落,被告保險桿之所以會掉落在現場,是因車禍造成,不是因撞到地上凹洞,且該保險桿有擦痕,而且是新擦痕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32至35頁),與上開證人朱維精之證述,亦參核相符。
⒊又從現場遺留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右後保險桿照片觀之,
遺留之該保險桿上,有被害人當時駕駛機車(藍色)烤漆擦痕,顯見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確有與被害人朱維精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此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堪以佐證(見偵卷第24、25頁)。而被告於偵訊雖辯稱:當時伊有感覺到撞到路上坑洞的聲音,伊不知道那聲音是遭被害人騎乘機車撞到,伊以為是撞到路上坑洞,所以伊繼續往前行駛云云(見偵卷第6頁);惟案發當時路面狀況係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自然光線、天候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系爭小貨車每天都會停在(建國路) 旭旺 租車行前面,該車是伊向別人租來營業的,案發當時伊有感覺車輛有震動,有東西掉下來等語(見院2卷第37頁反面、39頁正面),則被告既每天都會經過該路段附近,而該路段由現場照片顯示地面既無坑洞、路況良好已如上述,被告對於案發當時感覺到車子震動,有東西掉落之聲音均知悉,自難推諉是因路上有坑洞、路況不好,應當立即停車查看,即可發現被害人倒地受傷之情,然其當時並未此為之,顯見其具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甚明。
⒋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案發後,伊還有在河北一路
右轉建國二路,並停在建國二路上的摩托車店(旭旺租車行)前,伊有下去店裡面,看伊太太要用的摩托車云云(見院1卷第14頁)。惟證人即旭旺機車行會計、店員 蘇瑩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有至伊任職之機車行詢問機車買賣事宜,被告在此之前也有來過伊店裡,都是以開車方式來,當時被告在伊租車店裡停留約10分鐘,被告是駕駛10人座廂型車(自小貨車)來伊店裡,伊沒有注意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保險桿是否有掉落,被告亦未跟伊說他與機車發生擦撞乙事,當天伊與被告並未交易機車成功,後來有員警來伊店裡訪談關於肇事逃逸之事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16至18頁)。可見,被告於本件肇事後,雖有駕駛系爭小貨車至證人之旭旺機車行,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肇事逃逸後,直接開至旭旺機車行才停車,且被告並未在該機車行交易機車,證人蘇瑩甄亦未在案發現場目睹肇事,亦無注意看到系爭小貨車保險桿是否有掉落等情已明,則其上開證述,與本案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並無相關,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積極事證有悖,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營業載客,其注意能力當高於一般民眾,其於行車與被害人朱維精發生擦撞肇事,並因而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察看,為善後處理或報案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駕車離去,實有不該;惟念以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甚鉅,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朱維精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元完畢,復被告犯後,就其行經過程尚能坦然面對,而無隱瞞,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係擔任臨時工,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以資儆懲。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且犯後已於100年5月26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業經被害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此有和解書影本、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14頁)。本案容因被告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於上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均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使知惕勵,並啟自新。惟若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方錦源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