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竹監自字第裁50-B00000000號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快速道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經測試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85毫克,業已超出規定標準,遂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2月14日,因與友人聚餐,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友人住處,飲用了啤酒約5罐,並於97年12月1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還住處時,途經新竹縣○○鎮○○路○段,經警方攔查,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48號判處罰金60,000元確定,然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所違規行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如果要吊扣駕照,也應該吊扣小客車級之駕駛執照且就刑事公共危險部分業已分期繳交罰金執行完畢,又受處分人於犯行後,對行為深感悔意,現在經濟不景氣,實在難以謀生,且昔日全家生活家計負擔所需,全依受處分人駕駛職業大客車收入,希望不要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予以維持家計,故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前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7年12月15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快速道路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5毫克,另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0元確定,於98年4月
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異議人陳述明確,復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繳納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並經刑事法律處罰在案無訛。
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包括自由刑、罰金刑)與行政罰(罰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限制、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扣、吊銷證照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查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警方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速偵字第27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且異議人並已繳納罰金完畢等情,業如上述,則異議人之酒後駕駛行為既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即可,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之必要,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意旨有違,此一部分之裁罰,顯有未當,無可維持。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是本件異議人於違規時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而具有駕駛小型車之資格,其駕駛小型車違規,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異議人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無視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仍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吊扣異議人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顯已逾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⑴裁處罰鍰部分,因該同一違規行為另經本院判處罰金60,000元,且異議人亦已執行完畢,是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裁處罰鍰49,500元,與法未合;⑵關於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未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與內涵,不得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仍裁處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且於執行時實際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至於異議人有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係屬執行方式之問題,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執行困難,而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此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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