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九年度審埔交簡字第一五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身體不適,需加入米酒配合中藥服用,才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華山巷一八號之住處飲用上開自製藥酒,嗣因家中沒有菜,旋即騎乘機車出門採買,行經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永川巷一七號前,係為閃避對向大卡車,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杆,其並未過量飲酒,不曉得酒精濃度這麼高,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零點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零點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考。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故其構成要件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前提,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㈡被告甲○○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在其位於南
投縣魚池鄉大林村華山巷一八號之住處飲用上開自製藥酒後,旋即騎乘機車出門,嗣行經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永川巷一七號前,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杆,被送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埔基醫院)急救,並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37mg/l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附埔基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是被告酒精測試值已超過得以安全駕駛之標準值,且被告酒後撞擊電線杆並經送往埔基醫院急救,參酌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函示說明,足認被告當時有因酒後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駕駛能力較常人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其僅飲用藥酒,沒有過量飲酒,不了解酒精濃度為什麼這麼高等語,應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取。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闡釋甚明。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為一般民眾所週知,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固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然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其僅係因服用中藥才加入米酒飲用等語,顯未能深刻體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確因之肇事,並考量被告經警肇事後,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7毫克,及其本次酒醉駕車乃屬初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顯已參考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本院復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則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廖慧娟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