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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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0號
98年度審易字第159號98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5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465號、385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且未接受特殊教育或適當之訓練,其社會適應與認知判斷確實較平常人程度顯為欠缺,而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較平常人顯著降低。其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6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
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
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現金新臺幣【下同】8,400元、皮包1個業已發還予 韓瑞霖 領回,鸚鵡1隻、地瓜1個、兔子1隻、九官鳥1隻分別依序發還予王國忠、鄭瑞燭、余和妹、 黃志道 等人領回)。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式時均坦承不諱,復據:
(一)被害人韓瑞霖、證人曾 心汝 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見98年度偵字第495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
(二)告訴人王國忠、鄭瑞燭、余和妹、黃志道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稱:證明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事實(見98年度偵字第2465號偵查卷第12至18頁)。
(三)被害人 張桂香 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見98年度偵字第3853號偵查卷第10至16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3日刑紋字第0980045893號鑑驗書1份:在被害人張桂香家中所採集之指紋,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後,與被告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證明被告甲○○於98年3月30日下午2時至4時30分間某時許,侵入被害人張桂香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竊取被害人張桂香財物之事實(見上開偵查卷第18至31頁)。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證明被害人韓瑞霖及告訴人王國忠、鄭瑞燭、余和妹、黃志道等人領回失竊財物之事實(見98年度偵字第495號偵查卷第19頁,98年度偵字第2465號偵查卷第37至40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98年度偵字第2465號偵查卷第23至36頁,98年度偵字第3853號偵查卷第44至47頁)。
(七)本院復依職權將被告甲○○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針對被告甲○○於本案發生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該院於98年5月19日以北市醫松字第098306666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刑事卷第37至39頁),其鑑定結果略為:被告甲○○在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第3版中,語文智商為61,操作智商為72,總計智商為66,目前整體智能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依被告甲○○之過往學歷,推估其智能及認知能力在語文及非語文的抽象推理能力、計算技能、真實知識範圍、心理運動速度等均差。被告甲○○在會談觀察中,出現疑似幻聽症狀,須另評估是否為精神病症狀。綜合以上所述被告甲○○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甲○○係一「輕度智能障礙」之個案,而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平常人顯著降低等情。
(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甲○○於98年1月2日8時許之夜間,侵入被害人韓瑞霖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住處內,竊取被害人韓瑞霖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8,400元)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2、又被告甲○○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等所有物品之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3、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普通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6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
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97年6月1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7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減輕事由:又被告甲○○因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且未接受特殊教育或適當之訓練,其社會適應與認知判斷確實較平常人程度顯為欠缺,而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較平常人顯著降低,有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參,故被告甲○○於本件所為6次竊盜行為時,均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分別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甲○○自80年起至今,有20餘次之竊盜刑事紀錄,足徵素行非善,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因圖一時之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及所竊得之財物大多已發還被害人韓瑞霖等領回,且其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並同時考量其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監護之宣告:按有刑法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自80年起至今,歷時18年,每年均犯竊盜罪,前後高達20餘次,且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因輕度智能障礙,且未接受特殊教育或適當之訓練,其社會適應與認知判斷確實較平常人程度顯為欠缺,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較平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甲○○所患之輕度智能障礙,再犯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求被告甲○○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督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六)不予沒收之諭知:至為警所起出之現金5,000元,乃被告甲○○竊得之贓款,其所有權乃屬被害人張桂香,惟被害人張桂香因贓款數額與實際失竊之金額不符,而不願領回,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3853號偵查卷第16頁),是上開為警起出之5,000元,並非為被告甲○○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盜之方式及竊得│主文罪名及││號││││之財物(單位:新│宣告刑││││││臺幣)││├─┼────┼─────┼───┼────────┼─────┤│1│98年1月2│新竹縣竹北│韓瑞霖│進入該址之客廳桌│甲○○犯夜│││日晚間8│市○○路1││上徒手竊取皮包1│間侵入住宅│││時許│段372巷35││只(內有8,400元│竊盜罪,累││││號2樓││)│犯,處有期│││││││徒刑陸月。│├─┼────┼─────┼───┼────────┼─────┤│2│98年3月│新竹市明湖│王國忠│進入該處之車庫內│甲○○犯竊│││10日下午│路420巷2弄││徒手竊取鸚鵡1隻│盜罪,累犯│││2時30分│14號│││,處有期徒│││許││││刑貳月。│├─┼────┼─────┼───┼────────┼─────┤│3│98年3月│新竹市明湖│鄭瑞燭│進入該處徒手竊取│甲○○犯竊│││10日下午│路420巷8號││庭院內之地瓜1個│盜罪,累犯│││3時許│││(含紙箱)│,處有期徒│││││││刑貳月。│├─┼────┼─────┼───┼────────┼─────┤│4│98年3月│新竹市明湖│余和妹│進入該處徒手竊取│甲○○犯竊│││10日下午│路420巷2號││兔子1隻│盜罪,累犯│││3時30分││││,處有期徒│││許││││刑貳月。│├─┼────┼─────┼───┼────────┼─────┤│5│98年3月│新竹市○○○○○道│進入該處之倉庫內│甲○○犯竊│││10日下午│路668巷2號││徒手竊取九官鳥1│盜罪,累犯│││4時許│││隻│,處有期徒│││││││刑貳月。│├─┼────┼─────┼───┼────────┼─────┤│6│98年3月│新竹市中華│張桂香│進入該處徒手竊取│甲○○犯竊│││30日下午│路1段2巷61││置於電視機右後方│盜罪,累犯│││2時至4時│弄11號││之之皮包1只(內│,處有期徒│││30分間之│││有現金500元、身│刑貳月。│││某時│││份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行照1張│││││││、印鑑1個)及電│││││││視櫃抽屜內之現金│││││││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