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1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0年7月29日15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車站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7公克,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31日16時2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57之7號前,甲○○因竊盜案件為警逮捕,當場在其長褲左邊口袋內,扣得上開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卷附獲案毒品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囑託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者,即符合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鑑定,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獲案毒品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
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4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新舊法之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論罪科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前述犯行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㈡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
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修正前之罰金最低度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日最低額為新臺幣900元,修正後之1日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98年
11月20日起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刪除原條文第4項之規定,並於同條第3項增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為0.07公克,未達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應加重其刑之重量,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向他人購入,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及犯罪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足憑,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90年7月31日16
時2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57之7號前,因竊盜案件為警逮捕,當場在其長褲左邊口袋內,查獲其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海洛因成分部分,業如前述之有罪判決)之白色粉末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
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
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
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5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㈣本件被告被訴於90年7月31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
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
5年,自被告上開犯行之行為終了時即90年7月31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5年7月30日業已完成,而檢察官於99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9年9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16日投簡茂禮99偵3119字第1805號函1份及其上蓋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又因被告該部犯行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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