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麗琪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前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麗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裁定予以羈押,而於民國106年3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丁字第11106號執行指揮書將被告送監執行,自106年3月24日起算上開刑期,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在監服刑,原羈押原因於被告另案執行之日即已消滅,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之羈押自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川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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