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請人 曾淑芳 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被告 吳明峯 被告 陳麗 隨被告 張英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明峯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瑝國事務
機器有限公司(下稱瑝國公司)負責人,被告 陳麗隨 為被告吳明峯之配偶,2人負有管理保養瑝國公司內貨梯(下稱本件貨梯)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吳明峯又代表瑝國公司與址設嘉義市○區○○街○○○號之陽機企業社簽訂契約,將本件貨梯之定期維修保養,委由該企業社執行;被告張英士、同案被告 黃瑞聰 (已歿,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分係該企業社之負責人、維護員,負責本件貨梯之保養檢查,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被告吳明峯、陳麗隨對本件貨梯,負有申請檢查合格、選任
合格廠商執行,並實際予以監督檢查,使該貨梯合乎安全標準之注意作為義務;被告張英士則負有應定期保養維護,確保所檢查保養之電梯安全運作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吳明峯、陳麗隨竟疏於監督被告張英士、同案被告黃瑞聰就本件貨梯之保養維護,致該貨梯未達安全狀態,卻持續使用。
㈢緣被告吳明峯委由案外人 張振源 經營之九禾實業社施作瑝國
公司之「4樓屋頂漏水整修工程」,案外人張振源遂僱用被害人 張振坤 、案外人 張憲清 於民國104年9月2日上午,至瑝國公司進行屋頂「合板」之修繕預備事宜。迨施作完成後,案外人張憲清先搭本件貨梯自4樓至1樓,而被害人欲搭該貨梯自4樓至1樓時,因該貨梯仍停於1樓,致被害人開啟本件貨梯外門後,自貨梯通道內跌至該貨梯上方,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部撕裂傷、臉部撕裂傷(臉部縫合大於10公分),且已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吳明峯、陳麗隨、張英士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91號駁回再議。惟聲請人認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因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1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三、聲請人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等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8年5月1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91號駁回再議,嗣經告訴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8年5月27日委請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宗確認屬實。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涉嫌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證據不足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吳明峯係瑝國公司負責人,陳麗隨為其配偶,瑝國公司將本件貨梯交陽機企業社保養,該企業社之維護員黃瑞聰曾於104年1、4、7月保養,均未見故障情形;又吳明峯將瑝國公司之「4樓屋頂漏水整修工程」交張振源經營之九禾實業社施作,張振源再僱用被害人張振坤、張憲清於104年9月2日上午,至瑝國公司進行屋頂之「合板」修繕,於施作完成後,張憲清先搭本件貨梯自4樓至1樓,迨被害人欲自4樓搭該貨梯至1樓時,因該貨梯仍停於1樓,致被害人開啟該貨梯外門後,自貨梯通道跌至該貨梯上方,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吳明峯、陳麗隨、張英士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張振源、張憲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3份、電梯保養契約書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6張及勘驗筆錄等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然查,本件貨梯係由瑝國公司交陽機企業社保養,該企業社之維護員黃瑞聰曾於104年1、4、7月保養,未見有何故障情形等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吳明峯、陳麗隨已委託具有電梯檢查保養能力之專業廠商定期從事電梯檢查保養,而被告張英士亦有確實派黃瑞聰按時維修、保養電梯,自難認渠等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狀。
3.再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8月23日勞職南5字第10510278353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係以瑝國公司為事業單位,九禾實業社即張振源則屬承攬人,而認瑝國公司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6條第1項、2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規則第95條等之情事,被告張英士部分則未予認定。惟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固分別載有明文。本件貨梯確有定期保養,且無故障之記載,業如前述,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吳明峯、陳麗隨於交九禾實業社施作時,確知本件貨梯具危害因素,難認其等有何應告知而不告知之情事;又其等既不知上情,縱其確依上開規定為設置協議組織、聯繫調整、巡視、指導等作為,亦無從防免本件傷害之結果,則其疏而未為,亦難認與被害人張振坤所受之傷害具因果關係,自不得以刑責相繩。另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規則第95條,係依職安法第6條第3項所授權制定,而後者與同條第1項,皆以「雇主」為適用之主體。查上開檢查報告表既認瑝國公司為「事業單位」,九禾實業社即張振源為「承攬人」,而被害人係受僱於張振源,業如前述,則應認張振源始為被害人之雇主,被告吳明峯、陳麗隨則否。是被告吳明峯、陳麗隨自無從依旨揭法規之規定,而負「雇主」之防止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即上開檢查報告表製作人 翁肇慶 雖於另案中證稱略以: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時,如承攬人係使用前者之設備,該設備應由前者實施定期及重點檢查。查本件貨梯確有定期檢查,業如前述,亦難認被告吳明峯、陳麗隨有違反上開辦法之注意義務可言。
4.另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8月23日勞職南5字第10510278353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雖在災害原因分析欄記載「研判當時罹災者張振坤聽到胞弟張憲清催促回家,因4樓升降機連鎖裝置故障而打開升降機不透明外門,隨即進入升降機間內,不慎踩空自4樓高約9.1公尺墜落至1樓升降機搬器廂頂上而受重傷;肇災升降機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檢查合格」等內容,然經再次函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確認肇災原因,該署認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未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7.5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而肇災,另升降設備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檢查合格即予使用,該署基於行政機關間之互助原則,故一併函請建築法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查處等情,有該署108年3月21日勞職南5字第1080501958號函1份在卷可憑,足見本件職災發生之原因為未有連鎖裝置,並非因升降設備未經申請檢查合格所致,是被告吳明峯、陳麗隨縱有未依規定申請檢查或未將此事告知被害人之舉,亦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欠缺因果關係,自無從執此遽令渠等擔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責。
5.末查,證人張振源、張憲清於偵查中證稱:施工即案發當日,伊是自行到被告吳明峯、陳麗隨的家中,自行使用貨梯進行施工,之後施工完畢後,被害人自己在4樓就從貨梯之運行通道內跌落等語,是被害人於本件案發時,係與證人張振源、張憲清自行進入瑝國公司內進而搭乘貨梯進行施工,且證人張振源並未事先通知被告吳明峯、陳麗隨將到場施工,故被告吳明峯、陳麗隨就所發包給證人張振源之「4樓屋頂漏水整修工程」並未在場進行指揮監督,難認被告吳明峯、陳麗隨對於案發當日被害人從貨梯之運行通道內跌落乙節,有何事先加以防範甚或採取適當之行為。
6.綜上,本件尚難認被告吳明峯、陳麗隨、張英士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明峯、陳麗隨、張英士有何本件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98號再議理由分述如下:
1.本案被告吳明峯為瑝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麗隨僅為被告吳明峯之配偶,且依前開一審勞訴判決亦謂「被告陳麗隨既無作為義務可言,系爭電梯之管理縱有違反行政法令,亦非被告陳麗隨之過失,自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張振坤再依公司法第23條2項、民法第28條第1項或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麗隨與被告瑝國公司負連帶責任,亦屬乏據。」準此,聲請人未提出何以被告陳麗隨應負本件職災責任之法律與依據,其此部分再議難謂有理由。
2.又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8月23日勞職南5字第10510278353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稱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雖於災害原因分析欄記載「研判當時罹災者張振坤聽到胞弟張憲清催促回家,因4樓『升降機連鎖裝置』故障而打開升降機不透明外門,隨即進入升降機間內,不慎踩空自4樓高約9.1公尺墜落至1樓升降機搬器廂頂上而受重傷;肇災升降機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檢查合格」,然經原檢察署再次函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確認肇災原因,該署認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未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7.5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而肇災,另升降設備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檢查合格即予使用,該署基於行政機關間之互助原則,故一併函請建築法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查處等情,有該署108年3月21日勞職南5字第1080501958號函1份在卷可憑,足見本件職災發生之原因為未有連鎖裝置,並非因升降設備未經申請檢查合格所致。從而,被告張英士確實定期指派黃瑞聰(已歿)維修、保養電梯,而本案電梯之瑕疵係屬設備上問題,再加上被害人未確認電梯是否已到四樓就貿然進入之人為疏失,而非保養不確實所致,自難認被告張英士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狀。
3.又本件職災發生地點雖為瑝國公司,然瑝國公司係因四樓頂漏水之整修工程,而請被害人之雇主即張振源所經營之九禾實業社前來施作,故從雙方契約關係而言,瑝國公司為本案「四樓頂漏水之整修工程」之定作人,張振源則為承攬人。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茍瑝國公司已就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轉知張振源即可,至張振源如何教育訓練勞工及再轉知危害因素,則屬張振源之注意義務而難轉嫁於瑝國公司乃屬至明。而本案瑝國公司電梯乃屬貨用電梯,原則上並不提供人員使用,且依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所附照片及被告陳麗隨105年4月12日當庭所提電梯照片(詳105年度交查字第666號卷第14頁及第72頁),在系爭電梯門外貼有「警告:此貨梯不可搭載人」及「禁止外賓使用,強行使用後果自負」,瑝國公司用此書面告知承攬人張振源似已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告知義務,惟此部分既雙方已有爭議,且屬民事法院審理事項,自應由瑝國公司與聲請人方面自為主張及舉證。惟因刑法係採行為人責任,不似民法採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瑝國公司之告知義務是否已盡乃瑝國公司本身之責任,故一審勞訴判決亦認定本件職業災害之賠償責任為瑝國公司,至被告吳明峯則係與瑝國公司負連帶責任而已,非直接認定被告吳明峯有違反注意義務,再議意旨就此判決理由容有認知上之誤解。綜上,本件職業災害被害人之雇主仍為張振源,負責勞工安全教育、訓練及工作場所安全防護之主要注意義務,瑝國公司為定作人僅負有告知危害因素之義務,而被告吳明峯至多僅與瑝國公司負民事上之連帶責任而已。
4.從而,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等人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均有不足。
五、聲請人另以如下理由認前開處分有所不當,認為本件應交付審判:
㈠被告吳明峯、陳麗隨未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之規定取
得使用執照即使用本件電梯,且未告知本件電梯之高度危險性,即指示被害人使用,導致被害人使用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之升降梯,造成被害人摔落受傷之損害結果,被告吳明峯、陳麗隨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㈡被告吳明峯、陳麗隨及張英士未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
項及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按月保養,且每年申請安全檢查,即指示被害人使用,導致本件電梯產生故障,造成被害人摔落受傷之損害結果,被告吳明峯、陳麗隨及張英士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因認被告吳明峯、陳麗隨及張英士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罪嫌明確,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六、本院審核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述理由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本件案件內之證據所為判斷,並無濫權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況。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
,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害人張振坤受傷之原因,係因被告吳明峯經營之瑝國公司所設置之電梯連鎖裝置故障,使被害人張振坤於電梯仍停留於一樓時,仍得開啟四樓電梯門,因而自約9.1公尺墜落至1樓升降機搬器廂頂上而受重傷。是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吳明峯等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振坤受傷結果之間,是否確實存在因果關係。
㈡訊據證人即曾至現場檢查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
安全衛生中心職員翁肇慶於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升降機有專供載人、載貨、人貨兩用,法令只有一個標準(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都要符合這個標準,只要符合標準,連人都可以搭。本件連鎖裝置故障,就不符合。」等語(參見106偵續字第175號卷第
130頁)。依此,本案被害人受傷之關鍵原因係本案電梯之連鎖裝置故障,未能發揮效用。而被告吳明峯經營之瑝國公司購置本案電梯未申請供人使用即容任自己與他人使用該電梯之舉,雖屬違反建築法規,應依相關行政規定懲處,然非即可認定被告吳明峯未經申請而使用即為本案電梯發生故障之原因。復以本案發生前,被告吳明峯亦曾委請陽機企業社保養本案電梯,且該企業社之維護員黃瑞聰曾於104年1、4、7月進行保養,保養項目中,亦包含「門關安全裝置」,且於本案發生前之104年7月7日保養紀錄中,亦有更新3F、4F停止開關共2只之紀錄(參見106偵續字第175號卷第141頁)。是被告吳明峯確實於案發前曾就本案電梯委請專業廠商進行保養,且保養範圍包含門關安全裝置,自難認為被告吳明峯疏於注意該電梯之安全。又被告陳麗隨於本案發生前,於被害人老闆張振源至現場估價時,曾帶同張振源搭乘本案電梯前往案發地點四樓一節,業經陳麗隨於偵查中 陳明 在案(參見106偵續字第175號卷第98頁背面)。是於案發前被告吳明峯之配偶陳麗隨亦曾親身使用本案電梯,顯見被告吳明峯、陳麗隨並不知本案電梯存有前述故障之可能,否則當無自行以身涉險之理。故尚難認定被告 吳明峰 、陳麗隨涉有明知該電梯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告知被害人,使被害人使用本案電梯因而跌落之過失。
㈢聲請意旨雖指摘依建築相關法規,可供載人之電梯應每月進
行檢查,本案被告吳明峯等人委請保養廠商並非每月進行保養檢查,與法不合,因認被告吳明峯等人確有過失云云。惟依卷內相關事證所示,就被告吳明峯委請陽機企業社就本案電梯進行之保養工作,與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所示每月檢查是否存在檢查內容項目之差異?以及檢查頻率差異是否即為導致本案電梯故障之原因等事項,均無法獲致肯定之結論。故無法據此認定本案電梯發生故障之原因,係因被告吳明峯等人因未遵守前述應每月委請廠商檢查電梯一次之相關規定所致。依此,尚難以被告吳明峯等人未依前開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之規定,每月委請廠商進行檢查,即認被告吳明峯等人之行為與本件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㈣聲請意旨雖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3月21日勞職南
5字第108051958號函為據,主張本件應向建築法主管機關洽詢為宜,然原處分機關並未向建築法主管機關營建署函詢,顯有不當云云。惟本院調查證據範圍,僅能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就此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進行調查,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告訴人所指被告3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故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依目前卷證所示,於事實調查程序及認定之結果,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燕璘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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