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陸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陸志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鷹架料廠飲用高粱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擦撞 王翔生 (王翔生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 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陸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王翔生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7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19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70727)、車籍資訊系統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王翔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事而言,至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並已肇事擦撞他人車輛產生實害,且本件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逾越法定標準甚多,另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日、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件為其第6次酒後駕車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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