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53號、第68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均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工寮內」更正為「工寮外」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
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之時間互有差距,地點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個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判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經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3第2頁、偵卷4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主文│├──┼──────┼────┼────────────┤│1│105年10月15│臺東縣臺│陳韋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日晚間11時許│東市中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大橋下某│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處│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2│105年10月27│臺東縣臺│陳韋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日上午6時45│東市臨海│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分前某時許│路1段51│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巷117號│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被告居所│沒收。││││內││├──┼──────┼────┼────────────┤│3│105年10月27│臺東縣臺│陳韋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日中午12時許│東市臨海│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路1段51│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巷117號│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被告居所│沒收。││││旁之工寮│││││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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