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蘇建銘 被告得勝鋼筋行
楊業志 黃明輝 黃炫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零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勝鋼筋行於民國102年4月19日邀同被告楊業志、黃明輝及黃炫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於107年4月19日到期,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3.44%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4.81%)。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則應按原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僅攤繳部分本息,尚欠原告1,790,553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依被告等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得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得勝鋼筋行、楊業志、黃明輝及黃炫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份、連帶保證書影本
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4份、催告書影本4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得勝鋼筋行未按期返還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得勝鋼筋行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屆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楊業志、黃明輝及黃炫元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得勝鋼筋行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