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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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授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授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8頁);而公訴檢察官亦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上開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授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及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經先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更正如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雙膝足部挫傷」,應更正為「雙側足部挫傷」。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酒駕註銷駕照,於本件再度酒後無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 林郁庭 受有右胸壁挫傷等多處傷害,告訴人靠勞力工作,因前揭車禍傷害,致走路、工作均疼痛不已,逐漸無力負荷,且尚需扶養父母妻兒,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容屬過輕。爰請撤銷原判決,量處較原審更重之刑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各項理由外,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猶於酒後駕車,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又其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輕忽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尤甚,兼衡其本案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家庭生活困難,有新北市八里區米倉里里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又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勞力工作,家中有父母親須其扶養,另其父親中風,現由母親獨自照顧等語,並提出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就和解金額無法與告訴人取得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前開罪刑等語,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是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採認。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原判決認定我有無照及酒
醉駕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的事實均屬實在,但我當時究竟有無闖紅燈,連我自己都無法確定,而依我所提出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本院卷第33頁),亦未認定我有闖紅燈,警方也只有對我開立酒醉駕車及無照駕駛的罰單,可見無法證實我有闖紅燈云云。然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認罪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證據,經逐一剖析,綜合勾稽比對結果,始認定被告確有本件駕車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並致告訴人受傷,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採認。經核原判決所為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俱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警察機關針對肇事責任之初步分析研判,本不拘束本院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況依該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可知警方經初步分析後,之所以未能研判被告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係因監視錄影未能拍攝到事故路口號誌轉換情形所致,然本案嗣於進入偵查及原審審理後,業有上述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此部分過失,即難再執該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警方有無當場開立被告闖紅燈之罰單,僅係警方於案發之初對於被告所涉違規之舉發,與被告實際上究竟有無闖紅燈之過失係屬兩事,自不能混為一談,亦無從執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再事爭執,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非足取。
㈢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聲請調查本件車損之車籍資料、車損估價單計算折舊、醫療鑑定(車禍所致勞動能力減損)、薪資收入證明等資料,以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資以證明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16萬元非屬合理,被告已盡誠意洽談和解云云。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業見前述,至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或有所賠償,抑或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等情,至多僅係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之一,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且此項量刑上之參考,原審於量刑時亦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就和解金額無法與告訴人取得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資為量刑之部分依據,顯見此部分量刑調查亦已大致認定明確,被告上揭所為聲請調查,對於本件量刑之審酌實不具重要關係,自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本院爰即未予調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徒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授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授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授智明知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逕行註銷,未再考領有效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1月21日凌晨2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光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光榮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欲穿越上開路口,適有林郁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樂街往光榮路行駛至上開路口,遭張授智所駕駛之前述小客車撞擊,致林郁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雙膝足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張授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
107年交簡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悉肇事人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郁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授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庭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
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肇事致人受傷,則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胸壁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雙膝足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足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猶於酒後駕車,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又其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輕忽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尤甚,兼衡其本案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家庭生活困難,有新北市八里區米倉里里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勞力工作,家中有父母親須其扶養,另其父親中風,現由母親一人照顧等語,並提出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就和解金額無法與告訴人取得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