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90號上訴人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泉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複代理人 黃佑民 律師
張雅婷 律師被上訴人 李志陽
李智榮 李敏煌 江 李麗卿 林 李麗瑱 李麗照 李麗嬌 李麗平 李昀澤 李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 李瑤英 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3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被繼承人李瑤英所遺如附表2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3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智榮、李敏煌、江李麗卿、 林李麗 瑱、李麗照、李麗嬌、李麗平、李昀澤、李佩珊分別依附表3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被代位人李志陽(下稱李志陽)、被上訴人李智榮、李敏煌、江李麗卿、 林李麗瑱 、李麗照、李麗嬌、李麗平、李昀澤、李佩珊(下稱李智榮等9人)為被告,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李瑤英所遺之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按附表3所示應繼分比分割為分別共有(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9頁)。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具狀追加如附表2所示之股票為遺產分割之標的(見本院卷一第409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亦毋庸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自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與李志陽間前因返還土地等事件涉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87號判決(下稱687號判決)命李志陽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7萬0,176元及利息,暨自105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就占用面積,依據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之不當得利,經伊聲請對李志陽之財產為假執行。因李志陽之母李瑤英(下稱李瑤英)於98年2月18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2所示之股票(本院追加),由李志陽及李智榮等9人繼承,並於104年10月12日就附表1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茲因李志陽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復怠於分割遺產,使伊無法受償,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李志陽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李瑤英所遺如附表1、2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3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李瑤英所遺如附表1、2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3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既以自己之名義代位李志陽請求分割遺產,自不
得將被代位人(即李志陽)列為共同被告,上訴人竟於起訴時將李志陽同列為被告,請求李志陽應與李智榮等9人就李瑤英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再於本院追加就附表2所示之遺產,均應按如附表3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顯有未合,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李志陽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新北地院判決命
李志陽應給付伊27萬0,176元及利息,暨自105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就占用面積,依據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之不當得利,就此部分上訴人得為假執行,經其聲請對李志陽之財產為假執行,惟李志陽名下僅公同共有附表1之不動產等情,有687號判決、李志陽財產清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142頁)。又李志陽與李智榮等9人繼承李瑤英如附表1、2所示之遺產,並於104年10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卻未分割遺產等情,有李瑤英遺產稅申報書暨免稅證明書、附表1不動產之土地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0頁、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289頁),堪信為真實。又李志陽及李智榮等9人均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李志陽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李志陽與李智榮、李敏煌、江李麗卿、林李麗瑱、李麗照、李麗嬌、李麗平為李瑤英之子女,李昀澤、李佩珊則為李瑤英之孫(其等父親李貞隆於95年間死亡,代位繼承),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3所示。
㈣末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由李志陽與李智榮等9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情,李智榮等9人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又上訴人就附表1、2所示李瑤英之遺產,主張依附表3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李智榮等9人及李志陽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李智榮等9人及李志陽就附表1、2之李瑤英之遺產、依附表3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志陽請求被上訴人分割李瑤英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並按附表3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對李志陽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以被上訴人迄未就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逕請求被上訴人依附表3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有違,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然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0月12日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業如上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李志陽向其餘繼承人即李智榮等9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駁回李志陽部分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代位李志陽請求被上訴人分割李瑤英所遺如附表2所示遺產,並按附表3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對李志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上訴人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許純芳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蔡宜蓁附表1:被繼承人李瑤英之遺產(不動產)┌──┬──────────────┬──────┬────┐│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 段石 𥕢 小段 │2,045│公同共有│││37之3地號││6分之1│├──┼──────────────┼──────┼────┤│2│新北市○○區○○○段石𥕢小段│2,638│公同共有│││37之5地號││6分之1│├──┼──────────────┼──────┼────┤│3│新北市○○區○○○段石𥕢小段│19,601│公同共有│││37之8地號││6分之1│├──┼──────────────┼──────┼────┤│4│新北市○○區○○○段石𥕢小段│37│公同共有│││37之24地號││6分之1│├──┼──────────────┼──────┼────┤│5│新北市○○區○○○段石𥕢小段│23│公同共有│││37之25地號││6分之1│├──┼──────────────┼──────┼────┤│6│新北市○○區○○○段石𥕢小段│88│公同共有│││37之51地號││6分之1│├──┼──────────────┼──────┼────┤│7│新北市○○區○○○段石𥕢小段│38│公同共有│││37之52地號││6分之1│├──┼──────────────┼──────┼────┤│8│新北市○○區○○○段石𥕢小段│42│公同共有│││37之20地號││6分之1│├──┼──────────────┼──────┼────┤│9│新北市○○區○○○段石𥕢小段│10│公同共有│││37之47地號││6分之1│├──┼──────────────┼──────┼────┤│10│新北市○○區○○段中坑小段│12,711│公同共有│││49之5地號││12分之1│├──┼──────────────┼──────┼────┤│11│新北市○○區○○段○○○○○號│85│公同共有│││││2分之1│└──┴──────────────┴──────┴────┘附表2:被繼承人李瑤英之遺產(動產)┌──┬──────────────┬──────┬────┐│編號│財產名稱│數額│權利範圍│├──┼──────────────┼──────┼────┤│1│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525股│1分之1│├──┼──────────────┼──────┼────┤│2│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526股│1分之1│└──┴──────────────┴──────┴────┘附表3:應繼分比例表┌──┬─────┬─────┐│編號│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1│李志陽│9分之1│├──┼─────┼─────┤│2│李智榮│9分之1│├──┼─────┼─────┤│3│李敏煌│9分之1│├──┼─────┼─────┤│4│江李麗卿│9分之1│├──┼─────┼─────┤│5│林李麗瑱│9分之1│├──┼─────┼─────┤│6│李麗照│9分之1│├──┼─────┼─────┤│7│李麗嬌│9分之1│├──┼─────┼─────┤│8│李麗平│9分之1│├──┼─────┼─────┤│9│李昀澤│18分之1│├──┼─────┼─────┤│10│李佩珊│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