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69號上訴人 林通遠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被上訴人 魏彩 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就貳佰萬元給付逾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443頁)。另被上訴人本於兩造約定房地之出售價格須經合意,上訴人違反約定,逕自出售予上訴人之配偶,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4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6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以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有爭點效適用等語,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審酌上開抗辯攸關上訴人是否應向被上訴人給付,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抗辯,實屬顯失公平,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又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簽發117萬元予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兩造關於房地出售後之價差歸由被上訴人之約定,其在本院主張該約定屬贈與契約性質,核係對原審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併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建案預售屋一戶(下稱系爭房地),總價金為1,600萬元(其中自備款現金400萬元,餘為貸款)。其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產權1/2售予伊,約定伊應給付價金200萬元以及手續費3萬5千元,伊遂分別於96年3月15日、5月15日、6月20日各匯款95萬元、28萬5千元、8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並於96年6月20日簽訂合夥契約書。惟斯時已近完工狀態,建商無法變更購買人之名義,乃由上訴人一人於96年10月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嗣上訴人因資金調度需要,再將系爭房地產權1/2售予伊,伊乃分別於96年12月3日、12月4日匯款各152萬元、48萬元予上訴人,共計400萬元購得系爭房地全部。詎上訴人之配偶要求上訴人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因此允諾系爭房地將來售價須經兩造合意,所得價款扣除1,600萬元後,餘款均歸由伊,並訂有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證,伊始同意合意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然上訴人僅返還伊200萬元,尚有餘款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未為返還,且上訴人違反系爭房地之售價須經合意之約定,擅自以1,600萬元出售予其配偶 陳麗吟 ,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以及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83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96年12月4日起,其中18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早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重上108號案件(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中已為主張,然不為系爭確定判決所採認,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再系爭200萬元乃係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伊已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清償,若認附表所示支票並非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則被上訴人受領並兌現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伊以不當得利債權203萬5千元與系爭200萬元為抵銷。另系爭契約乃屬單純贈與之性質,伊業已於97年3月1日開立117萬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兌現,就尚未履行部分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若認給付117萬元非為履行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收受117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以不當得利債權117萬元為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3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96年12月4日起,其中183萬元自106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得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另為訴之追加,其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4萬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⑴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
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其名下位於新北
市板橋區、新莊區之房地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陳麗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有詐害債權,並以本件之請求(即系爭確定判決付表三編號5部分)作為對上訴人存有債權之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實未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為認定,而係以無法證明上訴人之配偶知悉有該債權存在,故意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65頁),則被上訴人關於本件之請求實非重要爭點,亦未令兩造為完足之攻擊防禦及辯論,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二)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房地契約,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200萬元為有理由:
⑴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
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107年臺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分別於96年3月15日、5月15日、6月
20日各匯款95萬元、28萬5千元、8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96年6月20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合夥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第9-11頁)。
復審諸合夥契約書明載兩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因建商交屋在即,暫停辦理變更購買人名義,故暫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待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後,即同意辦理移轉登記為兩人共同所有等語,簽署日期為96年6月20日,核與前開匯款時間相符,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00萬元係為共同購買系爭房地而匯款予上訴人堪可採信。則兩造既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00萬元即有理由。至上訴人雖辯稱前開匯款係屬借款云云,然就匯款之原因為消費借貸之事實,未為任何舉證,復佐以上訴人自認96年6月20日之合夥契約為真正,則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匯款係為購買系爭房地產權1/2之時間係於96年12月間(見原審補字卷第12-13頁),與合夥契約書立時間有相當間隔,上訴人顯無理由於被上訴人未出資以前,先行書寫合夥契約,是認上訴人所辯要無可取。
⑶又上訴人辯稱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係為清償系爭200萬元借
款云云,然上訴人主張系爭200萬元為借款一節無可採信已如前述,上訴人開立附表所示支票自非屬清償借款而為給付。況參諸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該案中主張用以清償系爭200萬元之支票與附表未有相合(見原審訴字卷第60-67頁),且對應於被上訴人匯款時間以及所稱利息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31頁),於96年6月21日到期之支票係為清償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0日之匯款,其後再於96年7月開立支票清償較前之匯款,所謂利息金額亦無從認定兩造約定為何,舉凡支票與匯款差額均以利息稱之,可明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支票係為清償系爭200萬元云云,係屬事後勉強湊數而為解釋,自難憑採。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217萬元為有理由: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約定系爭
房地之售價須經兩造同意,售價扣除1,600萬元後,餘款歸由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15頁),堪可認定兩造約定系爭房地之售價須經合意後始得出售,上訴人於售出系爭房地前有向被上訴人詢價之義務。
⑵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屬任意贈與性質,且已給付117萬
元予被上訴人,為一部履行,尚未履行部分予以撤銷云云,然審諸系爭契約,文義已明載係因上訴人欲撤回系爭房地買賣,雙方特別為此約定,可認其意顯然係為使被上訴人非但不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更能同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為約定,有填補被上訴人損害之意,核與民法第406條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規定顯不相符,上訴人之辯解自無足取。
⑶又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房地其以1,600萬元售予前配偶陳麗
吟,未獲有差價,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云云,然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25日即上訴人與陳麗吟訂立買賣契約時之市價應為1,893萬4,077元,有名成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故意不履行系爭契約關於售價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之義務,確使被上訴人受有價差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地斯時市價,扣除常情應給付之仲介費用75萬7,363元以及1,600萬元後,就差額217萬6,714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267頁),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217萬元損害自屬有理由。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其抵銷抗辯無理由云云:
按金錢給付之原因本屬多端,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多年,金錢往來甚多,上訴人亦會贈與金錢,乃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99-303頁、第390頁),復參諸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自承自89年與被上訴人交往,迄至97年為止,已給予被上訴人1,000萬元以上,以匯款或支票方式給付,因與被上訴人交往始給予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收受附表之支票以及117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未為積極舉證,僅以上訴人之辯解若未經本院採信,即據以推認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並主張以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云云,顯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00萬元,另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均屬無確定給付期限,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83萬元,並應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7日(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另就追加請求34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22頁),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3萬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系爭2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與原訴訴訟標的有不同,但僅有單一之聲明,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有理由,無須再審酌原訴部分。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4萬元本息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 陳明願 就判決主文第4項之請求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賴劍毅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惠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票號│到期日│票面金額│├─────┼───────┼────┤│XA0000000│96年6月20日│54萬元│├─────┼───────┼────┤│XA0000000│96年7月13日│51萬元│├─────┼───────┼────┤│XA0000000│96年7月2日│29萬元│├─────┼───────┼────┤│XA0000000│96年8月10日│77萬元│├─────┼───────┼────┤│XA0000000│96年6月21日│5萬元│└─────┴───────┴────┘